(2015)衢常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章华平,张剑莉,张剑斌,徐金福,黄春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627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仙君,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建材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张土根,职务:董事长。原告: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丁家坞村。法定代表人:徐金福,职务:总经理。被告:张土根。被告:章华平。被告:张剑莉。被告:张剑斌。被告:徐金福。被告:黄春青。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章华平、张剑莉、张剑斌、徐金福、黄春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仙君、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黄春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章华平、张剑莉、张剑斌、徐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以购买轴承套圈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定于2015年12月13日归还,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章华平、张剑莉、张剑斌、徐金福、黄春青提供担保。之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531.8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9日),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5‰计算利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15‰计算复息),并由被告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章华平、张剑莉、张剑斌、徐金福、黄春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章华平、张剑莉、张剑斌、徐金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黄春青对本案借款事实及担保责任均无异议,但被告黄春青辩称自己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黄春青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书、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及由本案其余七被告提供保证责任等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元的事实;明细账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利息等共计46174.29元。证据四:本金及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20531.82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章华平、张剑莉、张剑斌、徐金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黄春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月利率10‰,定于2015年6月13日归还,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章华平、张剑莉、张剑斌、徐金福、黄春青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发放了5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利息等共计46174.29元。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章华平、张剑莉、张剑斌、徐金福、黄春青未尽到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要求其他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章华平、张剑莉、张剑斌、徐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531.8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9日),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章华平、张剑莉、张剑斌、徐金福、黄春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八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5元、减半收取4503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雨 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造忠(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