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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金玲与XX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玲,XX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刘金玲。委托代理人傅辉,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强。委托代理人刘永刚,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西街**号。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金玲与被告XX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辉,被告郭震强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XX强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朐山路由西往东行驶034号路灯杆西12米处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000元。被告XX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XX强是实际车主,发生事故时被告XX强系无证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XX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垫付义务但具有追偿的权利,对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及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无证驾驶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8时20分,XX强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刘金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金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XX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金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金玲受伤后先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硬膜外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神经损伤,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金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金玲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金玲之伤情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五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四十天内壹人护理。4、被鉴定人面部疤痕修复费不予认定。营养费预计贰仟圆。5、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认定。被告XX强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原告刘金玲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028.98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600元,车损鉴定费76元,复印费15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12705元(84.7元/天×150天),护理费3202.4元(80.06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车损600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XX强系无证驾驶,对原告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损600元,应由被告XX强承担。原告刘金玲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提供村委失地证明原件、原告女子学籍证明、学籍表等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村委失地证明原件、原告女子学籍证明、学籍表、原告工资表、误工费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金玲与被告XX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金玲遭受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XX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金玲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75786.38元,原告刘金玲主张误工费12705元,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计算,误工费为12009元(80.06元/天×150天)。原告刘金玲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刘金玲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刘金玲的损失共计89395.38元。因被告XX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该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被告XX强系无证驾驶,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XX强无证驾驶系商业三者险机免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XX强无证驾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XX强承担9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3202.4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7655.4元;二、被告XX强赔偿原告刘金玲其他损失21739.98的90%计款19565.98元;三、原告刘金玲返还被告XX强赔偿款2634元;四、驳回原告刘金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395元,由被告林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传英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陈士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