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诉张英来追偿权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张英来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保字第82号申请人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丽霞。住所地:舒兰市。被申请人张英来,男,住舒兰市。申请人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英来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将被申请人张英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舒兰支行存款12,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张英来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一年,申请人为其担保。借款逾期后,申请人按照担保协议代为偿还了此笔贷款,申请人经多次索要此款,被申请人至今未还,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冻结张英来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张英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舒兰支行存款12,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元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秦洪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