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罗乐谊与姜利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21号原告罗乐谊,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王聪,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利湘,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第三人姜利明,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第三人中山市三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法定代表人姜利明。委托代理人蒋辉,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乐谊诉被告姜利湘、第三人姜利明、第三人中山市三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兆文、陈嘉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聪,第三人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利湘、第三人姜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被告自愿将三泰公司及精艺动力的股权、资产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70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000000元未归还。后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9月9日,被告将持有的三泰公司9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姜利明,转让价格为900000元。被告在明知尚拖欠原告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在债务未履行清偿义务前,将持有的三泰公司9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姜利明,明显恶意串通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姜利明转让第三人三泰公司90%股权的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三泰公司辩称,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姜利明恶意串通,也没有证据证据股权转让是低价,也不能证明三泰公司的股价高达千万元。现在三泰公司已经停产停业,该起诉没有法律意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三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已经得到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第三人三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认定。2.股权转让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低价向第三人姜利明转移了第三人三泰公司的股权。第三人三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内容不确认,不能证明存在低价转让的事实。3.中山市三泰机械有限公司在网上的公开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山市三泰机械有限公司规模较大,在市场中是处于领先地位,且公开宣称年营业额达到3000万元至5000万元,因此中山市三泰机械有限公司的整体价值应可达千万元以上。第三人三泰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低价转让的事实。第三人三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姜利湘、第三人姜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罗乐谊向被告姜利湘提供借款1700000元,用以作为被告姜利湘经营企业的资金周转。被告姜利湘自愿用三泰以及精艺动力的所有股权及资产作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为此,原告罗乐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姜利湘提供借款1700000元。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就还款签订补充协议,原、被告确认被告姜利湘已归还700000元,实欠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还款期相应延长半年。后被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利湘还款。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30号。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利湘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乐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5年5月19日生效。原告尚未申请执行。另查,2014年8月28日,被告姜利湘与第三人姜利明签订一份《中山市三泰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利湘同意将持有第三人三泰公司90%的股权以9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姜利明。2014年9月9日,第三人三泰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由原股东姜利湘、丑霞变更为姜利明、丑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且该债权发生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之前;第二,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即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第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四,撤销权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即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针对本案,首先,原、被告借款时间形成于2012年7月4日,2013年7月1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之债的形成时间早于被告姜利湘处分三泰公司股权的时间,故本案符合合同撤销权的第一个要件;其次,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姜利明签订的《中山市三泰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可以得知,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9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仅作为债权人,对被告姜利湘是否支付对价给第三人姜利明无从知晓。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已向第三人姜利明支付了合理对价。本案中被告姜利湘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姜利明支付过合理对价且第三人姜利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系善意的,故被告姜利湘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按正常交易习惯,若被告姜利湘收取股权转让款900000元,那么姜利湘应当尽快归还原告的借款,而不应当怠于履行。同时,结合庭审调查,第三人三泰公司表示股权转让时第三人三泰公司已严重亏损,若属实,第三人姜利明还以900000元价格购买股权亦与常理不符。此外,第三人三泰公司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4年8月28日第三人三泰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仅以财务报表被盗为由使本庭无法查实第三人三泰公司在2014年8月28日的真实财务情况,故第三人三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不能认定第三人姜利明是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了第三人三泰公司股权。而被告在其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姜利明,造成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侵害了其债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认定本案符合合同撤销权的第二、三个要件;再次,被告姜利湘处分股权的行为发生于2014年8月28日,至原告起诉时亦未过五年的法定期间,故本案符合合同撤销权的第四个要件。综上所述,被告姜利湘与第三人姜利明关于转让第三人三泰公司股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姜利湘将第三人中山市三泰机械有限公司90%股权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姜利明的行为。本案受理费100元(该款已由原告罗乐谊预交),由被告姜利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周兆文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