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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旭斌与赵率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斌,赵率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599号原告朱旭斌。委托代理人胡国良,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率戎。原告朱旭斌诉被告赵率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斌委托代理人胡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率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旭斌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一个月,约定月息二分,并由兰溪市丰雪针纺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以自有的坐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5号营业房作价260万元抵偿给原告之弟朱旭丰,为此,原告为过户费又支出近18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640000元、办理过户费用177584.7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房屋买卖契约、地契证、销售不动产发票、完税证、房屋交易手续费发票,证明原、被告房屋抵帐及原告因过户所化的费用。被告赵率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及兰溪市丰雪针纺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利率2%,该借款由兰溪市丰雪针纺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5号营业房作价260万元卖给原告之弟朱旭丰(房屋合同价为116万元),房款用于被告归还向原告的借款,由原告支付房屋过户费用177584.76元,其中税费的负担被告与原告之弟朱旭丰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双方按照规定各自负担”。因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及时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将其卖房款260万元向原告支付后,其余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及时归还,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房屋过户税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买卖双方按照规定各自承担,因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税费应为总税费的一半,其余一半由应原告自行向朱旭丰追偿;被告赵率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自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率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旭斌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31日开始至2013年12月30日按照本金300万元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本金40万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率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旭斌代垫房屋过户税费88792.38元。本案受理费11976元,由原告朱旭斌负担976元,被告赵率戎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7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郭 茹审 判 员  陈建较人民陪审员  陈也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童 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