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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与黎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黎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93号。负责人黄恒站,该公司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平,该公司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逸麟,该公司分行员工。被告黎文。委托代理人周瑞体,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与被告黎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平、吴逸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诉称,2013年05月23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按照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的贷记卡(卡号:00×××47);被告从2013年05月23日开始至2015年04月13日期间,以取现以及消费等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透支款项到期后,大部分款项未能按期归还。截止2015年04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96988.95元、由此产生利息4334.31元、滞纳金5325.64元、分期业务手续费等其他费用2158.40元,共计108807.30元仍未按期归还,现已逾期。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关系;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96988.95元、利息4334.31、滞纳金5325.64元、其他费用2158.40元,合计人民币108807.95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04月13日止,此后利息、滞纳金依照原约定计算方式另计至欠款全部结清为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文未作辩称,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已办理卡号为00×××47的信用卡,同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合约约定,申领人声明与保证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如遇收费标准调整,同意以生效后的收费标准缴纳。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还款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帐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被告领取信用卡之后,截止2015年04月1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96988.95元、由此产生利息4334.31元、滞纳金5325.64元、分期业务手续费等其他费用2158.40元,共计108807.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上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其次,由于本案原告开具的信用卡属于贷记卡性质,故对该卡透支的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应当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因此被告应将截止2015年4月13日尚欠原告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累计108807.30元支付给原告。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按合约规定另计。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与被告黎文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二、被告黎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04月13日的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6988.95元、利息4334.31元、滞纳金5325.64元、分期业务手续费等其他费用2158.40元,合计人民币108807.30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按上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6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黎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XX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