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大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林乐杰与马俊勇、于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乐杰,马俊勇,于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大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林乐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伟业,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俊勇,农民。被告:于国富,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忠东,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博爱街9号。负责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乐杰诉被告马俊勇、于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伟业、被告于国富及委托代理人孙忠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乐杰诉称:2015年3月2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云溪村内,与马俊勇驾驶的鲁K×××××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直行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800元。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马俊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208.25元。被告马俊勇未答辩。被告于国富辩称:我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原告喝酒后驾车撞到我的车辆,我的车辆受损严重,申请对我的车辆进行价格评估,反诉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K×××××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己支付给殷泽勇,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云溪村内,与马俊勇驾驶被告于国富购买殷泽勇的鲁K×××××轻型普通货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西向东直行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800元。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马俊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登记在殷泽勇名下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00元,提供烟台市牟平区姜格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15天的事实;误工费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15天为488.25元;护理费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15天为48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交通费50元,提供车票五张予以证实;车辆损失8840元,评估费400元,原告提供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烟台市牟平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收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以上合计经济损失12516.50元。被告于国富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对其它损失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认为损失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住院时间提出异议,认为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时间15天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它无异议。二被告主张原告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主张其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己支付给了殷泽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于国富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在规定的时间未交纳反诉费,本院未予合并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俊勇、于国富的起诉,本院己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提供烟台市牟平区姜格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车票、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烟台市牟平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马俊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主张原告病历载明的住院时间15天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主张原告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主张其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己支付给了殷泽勇,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488.25元、护理费48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884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经济损失1251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488.25元、护理费48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27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赔偿原告林乐杰经济损失52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林乐杰交纳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交纳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祥波代理审判员 盛士宽人民陪审员 刘述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贺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