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振发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发,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兴臣,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琼,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委托人理人张亚宾,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原审原告王振发因行政处罚一案,已由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科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振发、被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张亚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孙凤芹因为土地问题和干部违法违纪问题到北京市天安门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次日,二人又到北京市天安门附近上访,又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4年12月27日,二人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附近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当日,通辽市驻京办事处将非法上访的原告和孙凤芹带至马家楼接济中心,经被告维稳大队工作人员接回通辽。2014年12月28日,被告经调查核实,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认定原告的上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且情节较重,在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通科公(1505××)决字(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现上述决定书已经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行政拘留所执行完毕。另查明,原告还曾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附近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原审认为,原告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反映信访诉求,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到天安门附近上访,其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在经公安机关多次告知和训诫后仍继续实施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被告在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后,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诉请求,1、上诉人请求贵院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诉被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一案,经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事实不清,其理由是: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作出了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证据证明,难道上诉人按照法律程序上访何罪之有?上诉人通过地方要了多年个人口粮地,当地政府就是不给解决,迫于无奈,去北京上访,这也有罪吗?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说上诉人非访违法,上诉人概不承认,去北京上访由警察有序安排并由公安局登记分配后用车拉着去该去的地方,马家楼接济中心。二,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作出的市公安局(2014)第[14××]号登记回执及市公安局(2014)[12××]号不存政府信息,所以,上诉人去北京上访,合情、合理、合法。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一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了解决土地和反映干部违法违纪问题,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而以非访要求达到目的,实属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开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梅审 判 员 田庆文代理审判员 白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