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书杰与李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杰,李作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刘书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凡生,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作伟,农民。原告刘书杰与被告李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杰诉称,原告在李钊庄镇政府西经营加油站生意,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加油,累计欠原告油款66885元,并于2013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6885元。被告李作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66885元的事实。被告李作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佳宾商贸有限公司兴民加油站业主,被告经常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累计欠原告加油款66885元,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2013.2.20号,7899车欠刘书杰加油款陆万陆仟捌佰捌拾伍元(66885)”的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存在被告欠原告加油款66885元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加油款的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书杰油款66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李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阚景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