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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扎与路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扎,路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王扎,男,藏族,1975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县。被告路茂生,男,藏族,1976年2月22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原告王扎诉被告路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路茂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健、张小岚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路茂生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扎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扎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路茂生”。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据材料《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被告路茂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王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扎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元整、工行。借款人:路茂生。2014年7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扎在庭审中的陈述、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路茂生向原告王扎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路茂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扎有权要求被告路茂生返还借款,故对原告王扎要求被告路茂生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茂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扎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路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