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新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该社职员。被执行人王新红,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住兴宁市坭陂镇东红村竹桥王屋。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新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2011年6月21日前结欠的利息563.20元,以及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7.8‰计算的利息,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1日前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各银信、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33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远新审判员 杨伟方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刁宇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