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士奇、许海丽、许士军婚约财产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许某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上诉人许某、许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许某某系许某父亲,2013年2月27日,经韩某、霍某介绍刘某与许某订婚,在订婚时,刘某给付许某、许士奇彩礼款48000元,满水款6000元,金项链1条、金耳钉3副。2013年12月14日,刘某与许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刘某又给付许某款10001元。2014年3月5日许某离开刘某家未归。2014年5月4日,许士奇起诉与许某离婚,2014年9月15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现刘某起诉要求返还彩礼款1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许某订婚时刘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许某、许某某彩礼款48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刘某又给付许某、许某某彩礼款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于确认。现许某、刘某已离婚,刘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给刘某家庭造成困难,许某、许某某应酌情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许某、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返还给刘某彩礼款60000元。宣判后,许某、许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结婚长达9个月,返还彩礼款比例达到62%,明显不利于许某,没有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且原审法院判决返还给刘某的彩礼款大部分都用于共同生活花了,没有给刘某造成生活困难,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另外我在结婚时还有陪嫁物品即电脑一台、行李四套、太空被、毛毯、被罩四套要求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某、许某某对彩礼款为96000元没有异议,但对返还的数额有异议,因彩礼数额较大,许某与刘某共同生活共计9个月,时间亦较短,故原审判决返还6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许某要求返还结婚的陪嫁物品电脑一台、行李四套、太空被、毛毯、被罩四套,因其一审并未提起反诉,二审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许某、许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牟玉莲代理审判员张蕴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亚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