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7日连续四个晚上,被告人孙某伙同章某、桂某(后二人另案处��,下同)窜至安吉县天子湖镇吴址村某自然村事主李某甲承包种植的西瓜地,分别盗窃西瓜3只、3只、3只、5只,共计14只。经鉴定,被盗的14只西瓜价值人民币210元。2.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孙某伙同章某先后3次窜至安吉县天子湖镇吴址村某自然村事主陈某承包种植的西瓜地,盗窃该西瓜地里的西瓜共7只。经鉴定,被盗的7只西瓜价值人民币73.5元。3.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孙某伙同章某、桂某窜至安吉县天子湖镇吴址村某自然村事主陈某承包种植的西瓜地,正欲盗窃西瓜时因听见狗叫而逃离现场,本次未窃得物品。4.2014年6月,被告人孙某伙同章某先后10次窜至安吉县天子湖镇某村事主李某乙承包种植的西瓜地,盗窃西瓜共20只。经鉴定,被盗的20只西瓜价值人民币210元。5.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孙某伙同章某、桂某先后7次窜至��吉县天子湖镇某村事主李某乙承包种植的西瓜地,盗窃西瓜共21只。经鉴定,被盗的21只西瓜价值人民币220.5元。综上,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5次,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退赃人民币714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及同案犯章某、桂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案件款票据、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孙某能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孙某的退赃款人民币七百一十四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李胜义、陈武镯、李丰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应亚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