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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三艳与李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艳,李传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886号原告张三艳,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传发,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三艳与被告李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双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满红担任记录。原告张三艳、被告李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艳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三天利息,其余本息分文未予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200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李传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被告还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30000元钱都已经还清,只剩下本案的80000元钱未还清。被告所借的钱都放在隆回中桥金信投资公司了,该投资公司已倒闭,被告没有钱偿还,但是被告愿意在三年之内把本金还给原告。原告张三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传发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传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三艳和被告李传发的妻子罗时香系朋友关系。因罗时香多次问原告是否有钱放在房地产投资项目上,故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将80000元钱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三艳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用于邵阳文化宫棚房改造项目,月息2分,每月1号付息,借款人:李传发。”的借据。2014年6月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另外,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2分,该两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18日偿还。2014年7月10日,被告将2000元利息交给原告邻居彭家奇,原告从彭家奇手中领取了该利息,其中有1400元利息是本案80000元借款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传发向原告张三艳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传发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息2分(2%),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7%(5.6%/年÷12个月×4),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按月利率1.87%,从被告未支付利息之日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5日止,利息为17602.93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400元利息,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6202.93元(17602.93元-14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2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传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三艳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6202.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本息合计96202.93元。2015年5月2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三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三艳承担44元,由被告李传发承担元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双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满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