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复义、周建忠、高斌、刘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复义,周建忠,高斌,刘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847号原告乌拉特前旗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新民村时代广场3区4层。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树森,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乌拉特前旗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刘复义,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周建忠,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现下落不明。被告高斌,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刘洋(刘杨),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刘复义(刘洋父亲),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乌拉特前旗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融信小贷公司)诉被告刘复义、周建忠、高斌、刘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强,人民陪审员武志强、王长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复义、高斌、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信小贷公司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主债务人为刘复义,周建忠、刘洋与高斌为该项贷款的担保人。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贷本金450000元,约定月利息21‰,贷款期限从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止。2011年5月19日至今,被告未付该项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刘复义给付原告借贷本金450000元及2011年5月19日借贷下欠45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周建忠、高斌、刘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复义、周建忠、高斌、刘洋未答辩。原告融信小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年4月19日乌拉特前旗融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份,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设立联保小组及联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的借款及联保担保的相关材料,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复义向原告借款及联保担保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刘复义、周建忠、高斌、刘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原告的举证,法庭认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19日,被告刘复义、周建忠、高斌、刘洋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共同与原告融信小贷公司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余额45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五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刘复义向原告提供了需借款45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原告融信小贷公司与被告刘复义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约定被告刘复义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1‰。原、被告双方办理借款手续后,被告刘复义偿还利息至2011年5月18日。借款本金450000元及2011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复义向原告融信小贷公司借款450000元与原告融信小贷公司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并办理了借款凭证,双方当事人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复义应当按约定借款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全部返还,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复义按照月利率20‰承担从2011年5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复义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忠、高斌、刘洋与被告刘复义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就该笔借款均与原告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且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五年,联保担保设立合法有效且被告周建忠、高斌、刘洋的保证期间未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忠、高斌、刘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复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复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乌拉特前旗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周建忠、高斌、刘洋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10元,由被告刘复义、周建忠、高斌、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武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长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百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