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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仁青加、增太、斗尕才让保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青加,增太,斗尕才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同仁县农村��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才尕,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仁青加、男、藏族,黄南州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职工。被执行人增太、男、藏族,同仁县森林公安局职工。被执行人斗尕才让、男、藏族,同仁县曲库乎学区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2013)同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仁青加、增太、斗尕才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仁青加、增太、斗尕才让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即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仁青加、增太、斗尕才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年8月起从执行人仁青加、增太、斗尕才让工资中扣留、提取50869.36元及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843.04元,案件受理��1048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海 宾审判员 张 玉 香审判员 美 多 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完玛成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