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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钱希康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希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希康。委托代理人洪雨颉,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钱莹。委托代理人方逸翔。上诉人钱希康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钱希康于2014年9月11日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以钱希康从1969年2月至1978年2月作为投亲插队的下乡知识青年之由,要求认定该期间的连续工龄,并附相关申请材料。市社保中心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钱希康未提交其经组织同意作为下乡知识青年的证明材料,其户籍也未在其主张的下乡插队期间发生迁移,故钱希康的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市社保中心遂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以钱希康申请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之由,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钱希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办理情况回执的具体行政行为。钱希康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市社保中心所作的办理情况回执。原审另查明:劳人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3号文”)规定,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其到城镇参加工作之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沪劳(85)资字第4727号《关于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4727号文”)规定,对于原下乡知识青年去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一般可按其城镇户口迁出、迁入的月份计算。另有沪劳(86)资创字第55号《关于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55号文”)规定,凡经组织同意投亲靠友、自选下乡地点的下乡知识青年,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和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相应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钱希康虽申请要求按照投亲靠友下乡插队知识青年的政策认定连续工龄,但其无法证明其务农经历是经组织同意的下乡插队知识青年的性质,钱希康提交材料中的毕业生去向表和相关证明,从形式和实质效力均尚未达到政策适用中经组织同意的必要前提条件。另钱希康提交的户口材料对其户籍性质表述不明,其主张其为非农业的城镇户口缺乏依据,钱希康户口在其主张的下乡插队期间也未发生迁移的情况,同样不符合相关政策中印证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时间的规定。钱希康依据23号文、4727号文、55号文的政策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市社保中心审核后认定钱希康不符合政策规定并作出本案被诉的办理情况回执的行为,于法并无不当。市社保中心以钱希康的申请材料所进行的举证,其目的在于表明钱希康的申请事实,而非当然的认可钱希康申请材料的效力。故钱希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钱希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钱希康负担。判决后,钱希康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钱希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居民粮食定量副食品价格补贴分户卡可以证明上诉人一直享受商品粮,属于城镇居民户口,上诉人到农村插队期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上诉人提交的所在学校提供的毕业去向表和相关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下乡插队是由所在学校一级组织同意的,应视为“组织同意”。下乡插队并不是以户口迁移为必要条件,原审以户口未迁移为由认定上诉人未下乡插队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提交的上海市居民粮食定量副食品价格补贴分户卡只能说明其在1986年享受居民粮食定量副食品价格补贴,不能证明其1969年2月到农村务农时系城镇居民户口,上诉人于1978年2月因征地才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上诉人的户口在其主张的下乡插队期间未发生迁移,也没有证据证明类似“上山下乡办公室”等组织批准其下乡插队,故上诉人的连续工龄认定申请不符合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统一经办1992年以前连续工龄认定等社保事项的法定职责。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应当依据23号文、4727号文、55号文规定的条件进行适用,即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为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去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应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一般可按其城镇户口迁出、迁入的月份计算等政策要求。本案中,上诉人钱希康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1969年2月到农村务农时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其户口在下乡务农期间也未发生迁移。上诉人提交的所在学校提供的毕业去向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只能说明上诉人毕业后的去向,不能证明其系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要求认定自1969年2月至1978年2月期间的务农经历为连续工龄的申请不予办理,符合相关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希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鲍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