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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万鑫与厦门皮皮诺鞋业有限公司、许咏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鑫,厦门皮皮诺鞋业有限公司,许咏寅,徐晓华,福建昌泽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万鑫,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丽清、郑兰花,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皮皮诺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华,总经理。被告许咏寅,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系台湾地区彰化县居民。被告徐晓华,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镜桂、许兴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昌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翠兰。原告万鑫与被告厦门皮皮诺鞋业有限公司(下称皮皮诺公司)、许咏寅、徐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进杰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外人福建昌泽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昌泽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昌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2月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鑫的委托代理人郑兰花,被告皮皮诺公司、许咏寅、徐晓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镜桂、郑兰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昌泽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鑫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皮皮诺公司、许咏寅、徐晓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2日,月利率3%,如逾期还款,应当按借款本金的日0.1%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三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230万元,向三被告提供了借款。但是,借款期限届至,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3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利息26526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实际出借之日2014年5月7日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应计至实际还款日)。被告皮皮诺公司、许咏寅、徐晓华共同辩称,一、皮皮诺公司系许咏寅、徐晓华夫妻共同设立的,徐晓华在美国留学时认识了案外人厦门富德胜集团有限公司或昌泽公司的总经理郑炳强,因皮皮诺公司在快速发展过程中需要资金,在郑炳强的建议下,皮皮诺公司在2012年时向银行融资贷款300万元,并在郑炳强的牵线下,该贷款由第三人昌泽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5月7日,皮皮诺公司清偿的该笔贷款,同时在昌泽公司的担保下,又向银行贷款230万元,在办理担保时,有向昌泽公司支付了23万元的保证金。因皮皮诺公司经营出现意外,无法于2014年5月如期偿还银行贷款,就通过昌泽公司进行短期借款23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其同意偿还该短期借款,但因皮皮诺公司的专利、印章等均被昌泽公司派人取走,皮皮诺公司无法经营,故暂无法偿付。二、讼争借款的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昌泽公司,原告系代昌泽公司支付借款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昌泽公司负担,三被告均不认识原告,虽然借款协议三被告的签名属实,但在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并不在场,且三被告是在空白借款协议上签字的,借款协议的手写内容是三被告签完名字后补上的,三被告并不知情,此外,借款协议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7日,付款日期系皮皮诺公司偿还银行借款的日期,该款项系三被告与昌泽公司就担保合同项下代偿款项,与原告无关,故原告并非讼争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三、三被告已向昌泽公司支付保证金23万元,另分别支付给昌泽公司的黄云婷和一位姓邱的员工2万元、5000元,已偿付借款本金25.5万元。第三人昌泽公司书面述称,皮皮诺公司于2013年5月向厦门银行申请贷款2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其根据皮皮诺公司的委托担保申请,就该笔贷款向厦门银行出具保函。皮皮诺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厦门银行结清贷款后,其已向皮皮诺公司全额退回履约保证金23万元,该笔担保业务已结清。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签订地点为厦门市思明区、落款签订人为原告(甲方,出借人)和三被告(乙方,借款人)的《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月利率3%,逾期还款需按日0.1%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指定收款人为被告徐晓华,指定收款账户为厦门银行华昌支行账号(×××7462),如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该《借款协议》还载明其他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二、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载明:2014年5月7日,共有四笔款项通过原告银行账户转账至上述《借款协议》载明的指定收款账户,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120万元、10万元,合计230万元。三、2013年5月3日,被告皮皮诺公司与案外人厦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厦门银行借款230万元。同日,被告皮皮诺公司与昌泽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昌泽公司就该笔贷款向厦门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费69000元,履约保证金23万元。同时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双方于2012年发生融资担保业务,其中一笔45万元的保证金在昌泽公司账上,因2013年5月此笔担保业务在昌泽公司继续操作,担保金额由300万减至230万元,原保证金从45万元减少至23万元,为了业务操作方便,昌泽公司将从原保证金45万元扣下23万元作为此次业务的保证金,将多余的22万元退还皮皮诺公司。昌泽公司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23万元保证金。2014年5月7日,被告皮皮诺公司偿还了厦门银行230万元的借款本息。四、三被告提交的被告徐晓华与“郑炳强(电话号码182××××7777、137××××5777)”的短信聊天记录载明其请求“郑炳强”帮忙偿还贷款及因贷款已偿还而感谢“郑炳强”,5月7日的利息已支付给“黄依婷”等内容。五、三被告提交的被告徐晓华与“昌泽小邱(电话号码134××××1712)”的2014年5月6日短信聊天记录载明双方在协商偿还230万元银行贷款相关事宜及去武汉办理房产转让全权委托公证等事宜;2014年5月7日短信聊天记录载明,“昌泽小邱”要求被告徐晓华提供银行账户,被告徐晓华将上述《借款协议》项下指定银行账户(×××7462)发送给“昌泽小邱”,另“昌泽小邱”将黄云婷银行账户发给了被告徐晓华以及询问5000元的支付情况(徐晓华表示已ATM存4700元,另外正在柜台存300元,但“昌泽小邱”并未确认已收到该5000元),“昌泽小邱”向被告徐晓华发送“贷款已还了”;2014年5月8日短信聊天记录载明,“昌泽小邱”表示“23万元昌泽已退,我直接划扣了”;2014年5月23日短信聊天记录载明,“昌泽小邱”向被告徐晓华发送其公司财务催款的短信内容“截至2014年5月23日,徐晓华欠费用84145元,请尽款催收”,被告徐晓华发送了未如期还款的理由等;2014年5月30日短信聊天记录载明,“昌泽小邱”向被告徐晓华发送其公司财务催款的短信内容“截至2014年5月30日,徐晓华欠费用120350元,请尽款催收”;2014年6月11日短信聊天记录载明:“昌泽小邱”向被告徐晓华发送黄云婷的银行账户(×××4111),被告徐晓华支付了2万元,“昌泽小邱”表示已收到。六、昌泽公司提供《进账单》载明,一笔23万元的款项于2014年5月8日从昌泽公司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皮皮诺公司银行账户(×××3214)。被告皮皮诺公司提交的账号为×××3214《厦门银行客户对账单》载明:2014年5月8日收到23万元款项,摘要为“退保证金”;同日,该23万元随即又被转出,摘要为“还款”。七、昌泽公司原名称为福建昌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郑炳强系昌泽公司的股东,持有昌泽公司25%的股权。八、本案庭审时,原告陈述虽然讼争借款确系郑炳强介绍给原告承接的业务,但昌泽公司与被告皮皮诺公司系委托担保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三被告所述的划扣23万元保证金及三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与原告无关,昌泽公司从未向其支付23万元及三被告所述的其他款项,三被告与昌泽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不清楚。三被告提交的短信内容其不清楚,系被告徐晓华与昌泽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及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进账单》、《厦门银行客户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短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咏寅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借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厦门市思明区的法院管辖,且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大陆法律。本案中,三被告确认借款协议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其签署的是空白协议,空格内容系事后添加,且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未在场。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借款的支付是从原告账户转账至三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原告亦持有《借款协议》,故本院确认,讼争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对于三被告关于其已偿还借款25.5万元的主张。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而第三人昌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三被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所载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短信内容、皮皮诺公司向厦门银行借款还款、皮皮诺公司与第三人昌泽公司的担保关系以及郑炳强系第三人昌泽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确认郑炳强、“昌泽小邱”系代表第三人昌泽公司与被告徐晓华进行交涉。根据短信内容和《厦门银行客户对账单》,虽然第三人昌泽公司已将保证金23万元退还被告皮皮诺公司,但该笔23万款项随即被转走,用途为“还款”,且“昌泽小邱”在短信中亦确认该23万元系其直接划走的,同时确认已收到2万元,故本院确认三被告已向昌泽公司支付了25万元。至于三被告主张已付的另外5000元,因短信内容中“昌泽小邱”并未确认收到该5000元,三被告也未提交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5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短信内容及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皮皮诺公司向厦门银行偿还借款系在第三人昌泽公司指示安排下完成的,三被告向原告借款过程中,第三人昌泽公司充当的亦是中间人的角色,之后的催讨欠款本息也是由第三人昌泽公司负责,据此,本院认定三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昌泽公司系代表原告向其催讨欠款并有权代原告收取还款,故三被告向第三人昌泽公司支付的25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偿还本案的诉讼借款本息。如原告认为第三人昌泽公司未将该25万元转交给其,可以另行向第三人昌泽公司主张。该25万元款项中,23万元系2014年5月7日划扣的,应冲抵讼争借款本金,另2万元系2014年6月份支付,应认定为偿付讼争借款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系原告与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借款利率、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和协议形式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向三被告提供了借款,三被告应予以偿还,但对于三被告已付部分的本金和利息应予以扣除。《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主张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第三人昌泽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皮皮诺鞋业有限公司、许咏寅、徐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万鑫偿付借款本金20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付的利息2万元)二、驳回原告万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厦门皮皮诺鞋业有限公司、许咏寅、徐晓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61元,由原告万鑫负担1366元,被告厦门皮皮诺鞋业有限公司、许咏寅、徐晓华共同负担1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万鑫、被告厦门皮皮诺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徐晓华和第三人福建昌泽担保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咏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进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淑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