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金玉与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玉,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74号原告杨金玉,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杨金魁,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路1号蒙肴酒店。法定代表人王郁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开祥,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平,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玉诉被告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挽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泉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魁,被告力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祥、被告玉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房屋过渡安置期为30个月,从2011年3月18日—2013年9月18日合同期满。到2014年9月18日违约整整12个月,依据《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被告应予发给原告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40512元。经济赔偿费24000元,共计违约金64512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力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倍发给原告临时安置过渡费40512元(8元/平方米×2倍×12个月×211平米),赔偿12个月经济损失每月2000元×12个月=24000元,共计64512元;二、判令被告力挽公司继续超期每半年结算一次过渡费和经济损失赔偿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证》,证明被告拆迁原告房屋补偿安置的地点、面积、时间、过渡方式:自行,周转期限30个月。证据二:《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证据三:《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证据四:《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力挽公司是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开发单位和拆迁单位,应该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证据五:政府文件七份,证明被告力挽公司是秀水华宸商品房项目合法商品房项目,所以被告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是有效的。对于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力挽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并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从此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县级政府,因此该协议违法无效,另杨敬多写的一句话,不是协议内容,不是复写的。证据二:不属于证据。证据三:不属于证据。证据四: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期。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玉泉区政府对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二、三,认为不属于证据。证据一、四、五与玉泉区政府无关。本院对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为规章,并不属于证据。被告力挽公司辩称,现在呼和浩特市的政策是货币补偿,尽量少建房屋,目前为止玉泉区政府没有要求力挽房地产继续建设回迁楼,如果愿意现金补偿很快就能办理好。力挽房地产公司已经没有权利发放任何补偿,因为现在是由政府统一管理、统一发放;现在房屋拆迁补偿应当按照国务院2011年颁布的条例进行,双方签订协议是无效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还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经济损失赔偿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追加玉泉区政府进入诉讼,是因为现在补偿的行为是由玉泉区政府统一管理的,应由玉泉区政府进行说明。被告力挽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玉泉区政府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行为是力挽公司的行为,而不是政府的征收行为。力挽公司要求追加玉泉区政府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针对玉泉区政府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玉泉区政府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杨金玉与呼和浩特市建发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该拆迁协议中记载:“住房状况,坐向北,结构砖混,间数4间,建筑面积211㎡,安置方法异地回迁,过渡方式自行,周转期限30个月。另该协议书中还记载:“超过30个月过渡期,过渡费按8元/㎡计算。”签字人为:杨敬。2011年3月18日,被告力挽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向原告杨金玉及案外人张拽女派发了回迁证。回迁证上盖有力挽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以及签有“杨敬”的签字。另查明,被告力挽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取得对济民巷南侧立新木器厂周边项目改造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于原告房屋的拆迁行为是被告力挽公司委托呼和浩特市建发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杨敬为被告力挽公司的职员。目前被告力挽公司没有为原告回迁安置。上述事实有《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政府文件七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2011年1月21日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被告力挽公司的拆迁许可证是2010年5月17日取得,在2011年1月21日之前,故可以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对于被告力挽公司实施的拆迁行为,应当沿用《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批准的延长过渡期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四十八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包括批准的延长期),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每超过1月赔偿被拆迁人每户2000元经济损失。”《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助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根据协议规定过渡期限,每月每平方米8元。”本案中,原告杨金玉与呼和浩特市建发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为30个月,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故过渡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至今被告力挽公司未向原告杨金玉回迁安置房屋,故已经构成违约,应按每月8元/平米的标准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月赔偿原告杨金玉2000元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杨金玉的被拆迁面积为211平方米,故对于原告杨金玉主张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被告力挽公司双倍发给原告临时安置过渡费40512元(8元/平方米×2倍×12个月×211平米),赔偿12个月经济损失每月2000元×12个月=24000元,共计64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金玉主张被告力挽公司按照上述标准每半年结算,属于不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因原告未对呼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故呼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诉请不承担责任。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金玉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16元×211㎡=3376元的标准,从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金玉经济损失(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从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纪啸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普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