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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3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无业。被告人汤某曾因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11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婉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于2015年1月5日至1月7日间,在丰县凤城镇,趁无人之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现金47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5日7时许,在丰县凤城镇临府街被害人刘某经营的永坡烟酒店,采取上述方式,盗窃现金50元;2.2015年1月5日18时许,在丰县凤城镇临府街被害人路某经营的广建烟酒店,采取上述方式,盗窃现金50元;3.2015年1月7日7时许,在丰县凤城镇侯园小区东门被害人侯某经营的旺德福超市,采取上述方式,盗窃现金37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汤某赃款27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50元、路某50元、侯某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路某、侯某的陈述,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汤某的出监鉴定表,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旺德福超市监控录像及被告人汤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盗窃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汤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汤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汤某违法所得200元,发还被害人侯路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武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