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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7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义祥与吴建伟、何珊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祥,吴建伟,何珊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7279号原告王义祥,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陈后胜,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伟,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何珊玲,女,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王义祥与被告吴建伟、何珊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后胜、被告何珊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伟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吴建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和2013年5月13日,吴建伟分两次向李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25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该两笔借款由王义祥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吴建伟为偿还欠款,向邹书平借款人民币59.8万元用于归还李强借款本金及利息,王义祥再次为其担保。吴建伟、何珊玲原系夫妻,为恶意逃避债务,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离婚。作为担保人的王义祥,不得已代吴建伟向邹书平清偿了其担保的债务59.8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王义祥诉请至法院判令:一、吴建伟、何珊玲连带偿还人民币59.8万元及利息(以59.8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吴建伟、何珊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建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珊玲辩称,吴建伟与何珊玲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吴建伟是否向邹书平借款,何珊玲不知晓。而且,何珊玲亦不清楚吴建伟的生意经营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吴建伟向李强借款人民币15万元,担保人为王义祥。2013年5月13日,吴建伟向李强借款人民币25万元,担保人为王义祥。2014年7月10日,邹书平作为甲方,吴建伟作为乙方,王义祥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吴建伟向邹书平借款人民币59.8万元,此款包括上述吴建伟向李强借款40万元在内。王义祥为此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3日,邹书平出具“今收到王义祥代吴建伟偿还借款现金59.8万元”的收条。2014年9月3日,吴建伟、何珊玲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收条、离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建伟向邹书平所借人民币59.8万元由吴建伟向李强所借40万元债务转让给邹书平和吴建伟差欠邹书平的其余借款19.8万元共同构成,王义祥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吴建伟未归还此借款,王义祥向邹书平付款59.8万元,归还了借款。归还借款后,王义祥有权向吴建伟进行追偿。王义祥诉请吴建伟偿还人民币59.8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义祥诉请吴建伟支付利息即资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义祥与吴建伟之间无付款期限约定,王义祥可随时要求吴建伟付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王义祥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主张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59.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何珊玲与吴建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由于此借款发生在何珊玲与吴建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何珊玲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吴建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建伟、何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义祥支付人民币5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9.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吴建伟、何珊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772元,由吴建伟、何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化全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人民陪审员  唐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