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邢树金与被告卢海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邢树金。系丰宁满族自治县树金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海玉。原告邢树金与被告卢海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租赁站租赁了钢管和扣件,至今这些设备没有偿还,租赁费也没给付,诉请被告给付租赁物丢失的损失12520元、租金8351.20元、违约金12520元,合计33191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明材料:“树金建筑器材租赁站提货单”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树金系丰宁满族自治县树金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2013年7月6日,被告卢海玉在原告租赁站租赁了6M钢管70根、3M钢管40根,日租金0.02元/米;租赁扣件十字100个、转向90个,日租金0.02元/个。并约定:“1、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租费,2、租金每月5日前结算一次,如逾期未交按日加收原欠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被告卢海玉未归还租赁物和给付租金,原告邢树金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卢海玉给付租赁物丢失的损失12520元、给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8351.20元、给付违约金12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卢海玉拖欠原告邢树金建筑设备租金、事实清楚,所欠租金应予给付。原告主张的租赁物丢失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租赁物的租赁期限,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租赁物灭失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被告虽在抗辩期间未提出异议,但其主张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核定为5000.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树金建筑设备租费8351.20元、给付违约金5000.00元,合计13351.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0元,���被告卢海玉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春林审 判 员 刘桂平代理审判员 廖安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