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朱延波与车兆波、刘林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波,车兆波,刘林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朱延波,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兆波,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被告刘林友,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松原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东侧。负责人王子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宝,系公司职员。原告朱延波诉被告车兆波、刘林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和被告车兆波、刘林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延波诉称,2015年5月27日5时许,被告刘林友驾驶吉A6J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德农路由农安往德惠方向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西6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林友承担主要责任,朱延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962.47元,误工费5433.88元(89.08元/天×61天),护理费3366.29元(108.59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31天×100.00元/天),交通费1207.00元,看车费135.00元,施救费400.0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修车费2800.00元,保全费2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等项损失。因肇事车辆吉A6J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车兆波、刘林友按90%的比例赔偿。被告车兆波在庭审期间辩称,原告告诉的肇事经过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也没有意见,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90%的赔偿比例,同意按照70%的比例给予赔偿。司机刘林友是我雇佣的,损失由我一人承担,与司机无关。被告刘林友在庭审期间辩称,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90%的赔偿比例,同意按照70%的比例给予赔偿。我是被雇佣的司机,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期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但应提供车主的驾驶证,司机的驾驶证和上岗证,证明其准驾车型与营运上岗资格。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看车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及其法律依据。围绕该焦点问题,本庭组织原、被告分别就焦点问题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发言,现将各自的观点分述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林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延波承担次要责任;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二份,检查建议书一份(内容为“德惠市人民医院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做核磁共振”);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枚,费用为10,456.54元;门诊费票据15枚,费用为2505.93元(其中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3枚,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2枚);交通费票据24枚,数额为1128.00元。其中“120”急救医疗费票据1枚,数额为170.00元;看车费135.00元;施救费400.00元;三轮助力车修理费发票1枚,280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1枚,2000.00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记录,二级护理共计9天,为2015年的5月27日—6月5日;“120”票据同意赔偿;但出租车票据没有说明发生的原因、地点、人数等规定,不符合法律关于交通费的规定;看车费票据应提供正规发票,赔偿也无法律依据;施救费的数额过高,应为200.00元—300.00元左右;车辆的维修费过高,申请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车兆波认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保全费。被告刘林友认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车兆波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提供了如下的证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吉A6J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9日—2016年3月8日,其中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均无异议。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当庭告知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应在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后因保险公司放弃其权利,故本院不再组织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林友系被告车兆波所雇佣的司机。2015年5月27日5时许,被告刘林友驾驶吉A6J9**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延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林友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延波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朱延波伤后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挫伤、鼻部外伤、右侧髋关节外伤”等疾病,入住德惠市人民医院医治31天(即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7日);再查明:吉A6J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9日—2016年3月8日,其中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通过对焦点问题的举证、质证和辩证,本庭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车兆波、刘林友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本院的法庭调查,车兆波明确承认其本人系吉A6J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刘林友是其所雇佣的司机,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车兆波和刘林友之间系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车兆波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吉A6J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给予保护13,130.47元(其中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0456.54元;门诊费2503.93元;“120”急救医疗费17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看车费135.00元、施救费400.00元、修车费28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因有相关事实与证据作为佐证,且费用的支出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给予保护。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在医院就诊的事实,可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以及人数和次数,适当保护300.00元的合理支出为宜。关于车损鉴定费5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票据,故不予保护。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因原告住院31天,出院时有出院诊断,医嘱内容为“出院后休息治疗1个月”,故参照我省“农林牧渔业”的误工标准1937.42元/月或者89.08元/天计算,给予保护误工费3963.92元=1937.42元/月×2个月+89.08元/天×1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中的二级护理为14天(即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9日),故护理费应为1520.26元=108.59元/天×14天。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27,349.65元[医药费13,130.47元;误工费3963.92元(1937.42元/月×2个月+89.08元/天×1天);护理费1520.26元(108.59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31天×100.00元/天);交通费300.00元;看车费135.00元;施救费400.00元;修车费28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其中被告车兆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延波人民币17,784.18元(其中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3963.92元;护理费1520.26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延波人民币5201.33元[其中医药费3130.47元(扣除交强险项下限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施救费400.00元;车辆损失费800.00元(扣除交强险项下已赔付的部分)]的70%;三、被告车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延波人民币1494.50元(即律师费2000.00元、看车费135.00元)的70%;四、原告朱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车兆波人民币2000.00(此款系被告朱延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0元,减半收取148.50元和保全费220.00元、特快专递费144.00元,共计512.50元,由被告车兆波承担358.75元;反担保保全费220.00元,由原告朱延波负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