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同启与贾海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启,贾海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张同启,男,76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山,男,42岁,汉族,农民。被告贾海艳,女,51岁,汉族,农民。原告张同启与被告贾海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启诉称:被告贾海艳于2013年1月23日为案外人周文武担保,在原告张同启处借款1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2013年底还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文武和被告贾海艳离开本村,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海艳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被告贾海艳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2013年1月23日被告贾海艳作为债务人周文武的担保人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贾海艳于2013年1月23日为债务人周文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证据三、富锦市公安局上街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贾海艳不在本村居住,下落不明。被告贾海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贾海艳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贾海艳为案外人周文武担保,在原告张同启处借款1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2013年底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海艳和债务人周文武离开本村,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贾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人民陪审员 潘梦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