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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僱清海与杨世昌、房翠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僱清海,杨世昌,房翠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僱清海(反诉被告),1955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郭学伟,黑龙江金圣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昌,1952年5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凤喜,哈尔滨市道外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翠珠(反诉原告),1980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春礼,1950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号。代表人宋东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万峰,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安街50号3单元702室。原告僱清海(反诉被告)与被告杨世昌、被告房翠珠(反诉原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僱清海的委托代理人郭学伟、被告杨世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喜、被告房翠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僱清海诉称,2014年4月15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道外区奶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被告杨世昌驾驶的,被告房翠珠所有的×××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因无钱治疗1天后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干骨折等多处伤害,经鉴定为九级残,医疗终结为伤后十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五个月,其中伤后三个月需两人,余一人护理。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三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均未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2.2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2,880元、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15元、车辆损失款5,000元,合计122,343.6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世昌、房翠珠辩称,部分同意原告的诉求,部分不同意。作为司机的杨世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受房翠珠的委托办事,因此应由房翠珠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有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杨世昌也只能赔偿原告30%的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是1955年出生,现在已60周岁,且无工作单位,因此不应当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6,000元为宜。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决。被告房翠珠反诉称,2014年4月15日,僱清海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与杨世昌驾驶的反诉人所有的A4X858号小客车相撞。经太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僱清海负主要责任,杨世昌负次要责任。事故给反诉人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5,100元。依责任划分,根据被反诉人严重违章情形,其应赔偿反诉人损失的90%,计22,59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僱清海对被告房翠珠的反诉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反诉被告认可,无异议。对其陈述的反诉被告有严重违章行为应当赔偿90%的份额,反诉被告有异议。该赔偿比例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双方均为机动车的车辆,主要责任应为70%,次要责任应为30%。该条还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最高承担责任比例为80%,通过该条规定证明原告所称的90%不能成立。反诉原告的赔偿请求,在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同意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僱清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世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房翠珠,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二,住院病案。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右胫骨平台开放骨折等多处伤害;住院1天后出院,回家继续治疗。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712.28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九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五个月,其中伤后三个月需2人,余1人护理。同时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证据五,哈尔滨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受雇于哈尔滨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从事零工工作,每月月工资3,000元;2014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停发工资。被告杨世昌、房翠珠、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房翠珠为证明其反诉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房翠珠为A4X858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僱清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僱清海无证驾驶,三轮车无牌号,制动不合格,反向驾驶、醉酒驾驶,违章十分严重,故要求承担90%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单。证明A4X858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房翠珠。证据三,修车证明、修车费票据、停车费发票16张、评估费收据、拖车费收据、验血费收据。证明反诉人损失总计25,100元。庭审中,被告杨世昌、房翠珠、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杨世昌、房翠珠、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杨世昌、房翠珠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交警队委托的,用于公安机关侦查交通事故用的,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被告公司重新申请鉴定,于庭后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若不提交则视为不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杨世昌、房翠珠、华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需有六个月至一年的工资流水账或劳动人事部门的备案登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原告僱清海对被告房翠珠的反诉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僱清海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交警部门已明确划分,该证据无法证明反诉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且反诉原告要求的90%责任与《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违背。对证据二,原告僱清海无异议。对证据三,原告僱清海对修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并不是事故发生时出具的,不能证明该票据是用于此次事故车损维修支出。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车损定损清单及物价评估报告证明该票据所支付的维修费是用于此次事故车损维修及证明该费用是在合理范围内。评估费、拖车费、验血费三张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明其是合法支出。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执法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承担检验、鉴定、拖拽、扣留、保管车辆所需费用,因此该三笔费用反诉被告没有责任和义务承担。停车费票据虽为正式票据,但无出具时间,无缴费项目,不能证明与办案有关联性。修车证明无制作人及单位营业执照,同时在证据的出具时间中,6月2日的“2”是手写的,与电脑打印不一致,出具时间有异议。临时票据无交款人姓名,无费用项目,且没有收款经手人签字,也没有该公司的财会专用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临时票据与之前的证明是同一天出具,所称没有开具正式票据的原因自相矛盾。临时票据载明因暂时验税没有正式票据,在证明中载明房翠珠没能及时付款才导致后开票据,因此该证明和票据是虚假的,不能起到证明作用。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房翠珠提供的反诉证据一,能够证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房翠珠及僱清海负事故主要责任,不能证明僱清海承担90%的责任。被告房翠珠提供的反诉证据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19时30分许,原告僱清海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奶牛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被告杨世昌驾驶的×××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僱清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僱清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世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僱清海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3,712.28元。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僱清海伤残等级属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五个月,其中伤后三个月需两人,余一人护理。×××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房翠珠,被告房翠珠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房翠珠支付修车费21,310元、停车费1,390元、评估费1,550元、拖车费500元、验血费350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僱清海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杨世昌驾驶×××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原告僱清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世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及额度以外的部分应由原告僱清海与车辆使用人被告杨洪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僱清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僱清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僱清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复印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僱清海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可根据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房翠珠的反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僱清海医疗费3,712.28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僱清海护理费29,357.33元(44,036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44,036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僱清海残疾赔偿金38,536元(9,634元/年×20年×20%);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僱清海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僱清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杨世昌赔偿原告僱清海鉴定费630元(2,100元×30%);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房翠珠修车费2,000元;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原告僱清海给付被告房翠珠修车费、停车费、评估费、拖车费、验血费共计16,170元[(21,310元-2,000元+1,390元+1,550元+500元+350元)×70%];九、驳回原告僱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原告僱清海已预付,由原告僱清海负担494元,由被告杨世昌负担8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僱清海。反诉费92元,被告房翠珠已预付,由被告房翠珠负担28元,由原告僱清海负担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房翠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英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丽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