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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化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化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744号原告窦某某,男,汉族。被告化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化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窦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窦某某负担。审判长  高俊营审判员  石少华审判员  殷莉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