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化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化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744号原告窦某某,男,汉族。被告化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化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窦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窦某某负担。审判长 高俊营审判员 石少华审判员 殷莉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