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南山与陈烈苟、程小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南山,陈烈苟,程小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李南山,男。委托代理人:冯祥伟,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烈苟,男。被告:程小英,女,系被告陈烈苟的妻子。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南山诉被告陈烈苟、程小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的现住房南北相邻,该房基系原告与两被告家于1980年以价值900元从当时的篁嘉小队购买粮库各半所得。该粮库门前是省道323线主干道,粮库距323线主干道仅2尺,库房大门正对323公路,后323线改道,原道路一直供原、被告两家以及其他村民生产、生活通行。1995年原告家建房时,遵照公路管理部门的规定后退了3米。2015年3月9日,两被告建造围墙、大门和杂物间时,擅自扩建,将原323线省道毁损,占用原路基建房,给原告的生活、生产造成了妨碍;新建的门楼对原告房屋的排水造成妨碍;另两被告边房前檐滴水,直接冲刷原告正房后檐,对原告的居住安全造成了危害。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新建的构建物(含所有的围墙、门楼、杂物间);立即消除其边房屋檐水对原告正房后檐墙体冲刷的侵害;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某,非原告,并且原告亦承认房屋系其子李某所有。因原告非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提出要求两被告消除侵害的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拆除新建的门楼以及杂物间,消除门楼对房屋的排水造成妨碍及边房屋檐水对原告正房后檐墙体冲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南山要求被告陈烈苟、程小英立即拆除新建的门楼以及杂物间,消除门楼对原告房屋的排水造成妨碍及边房屋檐水对原告正房后檐墙体冲刷的侵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自强审 判 员 朱良超人民陪审员 陈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戴志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