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杜金凤、杜海龙、杜海琼诉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凤,杜海龙,杜海琼,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38号原告杜金凤,男。原告杜海龙,男。原告杜海琼,女。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4143-2。法定代表人王才富,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月鹏,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区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中清,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杜金凤、杜海龙、杜海琼诉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5月17日,因纠纷原告杜金凤爱人薛应美被张艳初朝胸部捅了一刀,薛应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艳初潜逃。2011年10月15日张艳初在重庆市被抓获归案。2012年5月15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由于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在侦查办理此案中将原始档案丢失,无法还原当时的案发经过,导致了案件对三原告不利,并且使原告丧失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案件的原始材料,即1993年的询问笔录;2、判令被告对档案丢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及提起行政诉讼应该符合的条件,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第二、原告提出被告将部分刑事侦查案件档案丢失致使三原告丧失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查,1993年5月17日下午,原告杜海龙与案外人程泽发生矛盾,案外人张艳初得知后伙同他人到原告杜海龙家评理,与原告杜海龙及其母亲薛应美发生争吵。其间,原告张海龙从家里拿了一把铁锹追赶张艳初一伙,因雨天路滑摔倒,张艳初等人返回殴打杜海龙,薛应美见状上前帮忙,张艳初用水果刀朝薛应美胸部捅了一刀后潜逃。薛应美经抢救无效死亡。1993年5月17日被告刑事立案侦查,2011年10月15日,案外人张艳初被抓获归案。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艳初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一审期间,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金凤、杜海龙、杜海琼与张艳初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6万元经济损失的协议。三原告对张艳初的行为已表示谅解。2011年11月13日,原告找到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要求查看刑事侦查档案材料,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1、原有卷宗没有现场勘验资料;2、证人刘德忠等三人因系外来人员,下落不明,未能制作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被告丢失询问笔录,致使张艳初在庭审中竭力狡辩,否认案发当场用刀子桶伤原告杜金凤、杜海龙的事实,导致三原告丧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因此,三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张艳初故意伤害一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公诉到法院,并已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告诉称,被告的侦查档案里应当还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从而认为被告将原有档案丢失,该诉称实际上是对被告的刑事侦查行为提出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侦查行为,包括受理、立案、询问、现场勘查等工作属于刑事侦查活动,而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金凤、杜海龙、杜海琼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国庆审 判 员 周 军人民陪审员 任显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