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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唐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刑二终字第30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某泰),退休民警,;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2015年4月15日经防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家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海强,广西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4)防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克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陈家养、袁海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26日,捷安公司经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董事长肖某(占股份45%)、董事赖某甲(占股份25%)、董事唐某(占股份30%),唐某任捷安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30日,唐某伪造捷安公司公章,私自代表捷安公司与某通石场签订租山转租合同,将三处山场(响水滩旧山坡、响水滩甘某某的两处责任山和响水滩北峰岗甘某丁的责任山)转租给某通石场堆放泥土,收取某通石场支付的租金6万元后占为已有。另查明,2011年11月,唐某将其在捷安公司的30%股份转让给郑某。同年12月6日,捷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是由肖某于2012年1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3日,公安民警在港口区桂北风味馆抓获唐某。3、肖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山场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山场租赁合同,证实2009年3月2日,詹某与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签订一份《山场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由詹某将其位于防城区冲稔村响水滩11处的山场转让给捷安公司;租赁价格以詹某与山场主签订的原《山场租赁合同》中的租赁价为准;捷安公司另外付给詹某《山场租赁合同》转让费15万元;《山场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所附的11份山场租赁合同,经村民甘某丁、甘某甲、甘某丙、甘某乙确认,合同内容及其签名是假的;詹某确认转让协议及山场租赁合同的名字是其签的;唐某确认转让协议中乙方的名字是其签的,合同总价为62万元。4、收条,证实詹某于2009年3月2日和3月16日分别收到捷安公司山租合同转让金5万元和10万元,共计15万元。5、借据、收据、说明、承诺书,证实唐某分别于2009年4月29日立写借据(同年10月15日补写)和2010年10月6日立写收据从捷安公司代詹某收取了15万元、27万元,共计42万元山地租金;2009年3月2日承诺对其代表公司与詹某签订《山场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负完全责任,如今后发现山场不在捷安石场周围或假冒山场主等现象,其负责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009年10月28日其作出说明,公司应付给詹某的山租费共计62万元由其收取;2009年4月29日其从公司借资15万元付给了詹某,还欠他47万元,以后的山租费必须付给其,由其与詹某交涉,如詹某不认可这15万元和以后的42万元,都由其负责;2011年11月28日其承诺公司从詹某手中转让的山地租赁合同(协议)及与山场地主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之一切款项由其代收,代转付完毕,如有经济纠纷,其仍然全负责。6、公司章程、补充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权变更公告、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证实2009年2月18日,肖某、赖某甲、唐某签署捷安公司章程,分别占股45%、25%、30%;同月25日,肖某、赖某甲、唐某签署捷安公司《补充协议》,确认各股东的实际出资分别为112万元、90万元、10万元;2009年2月26日,捷安公司成立(2009年7月20日经防城区工商局批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唐某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29日,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发出采矿权变更公告,捷安石场申请将原采矿权人唐某变更为捷安公司;2011年11月14日,肖某、赖某甲、郑某变更并签署捷安公司章程,分别占股份为45%、25%、30%(由唐某2011年11月股权转让而来);2011年11月28日,捷安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致同意赖某甲将25%的股权转让给肖某;同日,赖某甲和肖某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2月6日,捷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2012年7月25日,捷安公司召开股东会,针对原法定代表人唐某私刻公章、私自签订《山地租赁合同》、唆使他人虚构山场租赁合同等行为作出决定,由肖某全权代表公司向公安或其他司法机关提出控告,肖某不能与唐某私下达成和解协议。7、收据,证实詹某于2012年7月10日、12月27日分别退还山地租金3万元、5万元,共计8万元给捷安公司。8、租山转租合同、山场租赁合同、证明,证实2010年12月30日,唐某代表捷安公司将甘某丁位于防城区响水滩北峰岗的责任山、甘某某分别位于防城区响水滩和响水滩旧山坡的两处责任山转租给某通石场,某通石场支付给唐某租金为6万元。9、山场租赁合同、荒田租赁合同、山地租赁合同、合同书,证实2008年5月10日至11月5日,唐某在承包期内分别与甘某丁等村民签订了17份《山场租赁合同》,约定由村民将其山场租给唐某开采石场,合同总价款516400元,合同期有10年、15年、20年不等。10、公安机关向张某甲的防城港市嘉某石料有限公司调取的合作协议、山场租赁合同、租地协议、荒田租赁合同、唐某捷安石场借款明细表、收款收据、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确认书,证实2008年7月28日、12月28日,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与捷安石场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就投资捷安石场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以及由嘉某公司垫付捷安石场租地款项的情况;2007年3月23日,捷安石场经防城区工商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唐某,组成形式是个人合伙;唐某确认上述书证属实。11、公安机关向捷安公司调取的律师函、股东会议决定、采矿许可证、现金日记账、现金报销单、借据、收据,证实2011年5月6日,广西致和律师事务所就要求制止第三方向石场倾倒黄土事情致函捷安公司,同月23日捷安公司对此予以函复的情况;同年6月14日,捷安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所有公司决策、对外签署合同协议均须多数股东同意,所有开支均由唐某审批签字,其本人和唐某的开支由肖某复核,股东股份可以自行转让,此决定具有追溯力;2009年7月8日,捷安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登记为捷安公司;在捷安公司2010-2011年的部分现金日记账中,记载有已支付唐某15万元、27万元,共计42万元山地租金的情况,以及2011年2月26日唐某向捷安公司借款6.5万元支付防城镇冲稔洗猪河村农田污染损失。12、收款收据,证实2011年12月1日,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防城区分局治污工作组成员廖某、陈某收到捷安石场支付给防城镇冲稔村水口组、洗珠河组、朝阳组农田污染费64712元。13、股东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证实2008年3月1日,唐某、赖某乙、王某光签订《股东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唐某个人承包捷安石场1年(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承包人出资购买的堆土场地及支付给农民山主的开采山场费用,视承包人石场投资款项;如有商人购买本石场,其他股东有权终止承包,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其他股东出让石场的权利,并积极协助办理出让石场事宜等;2008年10月10日,唐某、赖某乙、王某光就股东内部承包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核实各股东对捷安石场的实际投资(出资)分别为赖某乙114万元、王某光88万元、唐某10万元,今后涉及捷安石场被人收购、变卖、兼并、合并、整合等处置时,均以此次核实的股东实际投资(出资)额为准;立即责成赖某甲对捷安石场发包前所购置的设备设施列出明细单报送每个股东,以便对财产心中有数及便于承包者对财产的保管,同时理清债权债务;在理清债权债务之前欠挖机款9.8万元由赖某乙、王某光负责,欠何主任25.5万元(包括2007年利息5万元)、熊孝洪7.5万元和周玉林6万元共39万元,按股份比例承担责任,此款在完全收回全体股东投资(出资)款后扣除;各股东有义务积极寻找买主,在保障其他股东原有投资(出资)不受损失的情况下,股东都有权变卖“捷安采石场”,其他股东无条件予以支持配合;股东都要维护“捷安采石场”的整体利益,不能以个人名义或采石场的名义做出有损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14、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实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15、证人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与唐某签过三份山场租用合同;第一份是2008年6月6日将扫把坜组座落大坟坜壹岭崎的责任山租给唐某开发石场,租期五年(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租金35000元(每年7000元);第二份是2008年8月21日将扫把坜组分得的责任山大坟坜山塘底租给唐某开发,租期拾年(200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总租金50000元;第三份是2008年8月21日将扫把坜组分得的响水滩大田西北小岭责任山租给唐某开发,租期10年(200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总租金20000元;合同全部是唐某签字的,后由其签字生效;三个山场的租金签合同时就付清了;肖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以其名义与詹某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是假的。16、证人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将三个地方的责任山和一块荒田租给捷安石场的负责人唐某;第一份是2008年8月1日将扫把坜组大坟坜甘某某责任山山场租给唐某开发石场,租期20年(200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租金50000元;第二份在2008年8月20日将扫把坜组分得的责任山旧山坡租给唐某开发,租期10年(200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租金40000元;第三份在2008年8月20日将扫把坜组分得的责任山租给唐某开发,租期10年(200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租金40000元,合同全部是唐某签字的,后由其与甘某签字,其父亲的名字是由其代签的;第四份是2008年10月5日将响水滩的荒田租给唐某使用,租期10年(2008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5日),租金32000元;合同是唐某签字的,后由其与甘某堂、甘某乙签字生效,租金其与甘正堂平分;肖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以其名义与詹某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是假的。2010年12月30日,唐某以捷安公司的名义转租响水滩甘某乙、甘某丁、甘某堂等三处责任山给某通石场使用,转让书上的内容其不清楚,名字不是其签的。17、证人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将第一个山场响水滩追木牌山场租给唐某开发石料,合同全部由唐某签字,后由其代其父甘树环和伯父甘树标签字后合同生效,租金6万元唐某分两次已付清了;肖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以其名义与詹某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是假的。18、证人甘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将两个山场和一块荒田租给捷安石场的负责人唐某;第一份是2008年5月10日将响水滩大坟坜山场租给唐某开发石场,租期20年(2008年5月10日至2028年5月10日),租金30000元;第二份是2008年8月1日将响水滩北峰岗责任山租给唐某开发,租期10年,(200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租金5000元;合同全部是唐某签字,后由其签字生效;此外,其在2008年9月1日将响水滩山沟的荒田租给唐某使用,租期15年(2008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租金8450元;山场和荒田的租金合计43450元,签合同时唐某已付清;肖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以其名义与詹某签订的三份山场租赁合同是假的。其对捷安石场于2010年12月30日将响水滩北峰岗的责任山转租给某通石场使用不知情,按合同规定在租赁期间双方是不得转租给别人使用的;某通石场提供的山场转租合同书是假的;捷安石场唐某转租其响水滩北峰岗的责任山给某通石场使用,与其无关;合同书上名字不是其签的。1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其兄张某乙经詹某介绍,以嘉某公司名义与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投资捷安石场;按协议约定开采石料各种证件及租用群众的山场等由唐某负责办理,并为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一切的资金由张某乙公司投资,石场每销售1立方米石料给唐某提成5元;经营期间,张某乙公司垫付了唐某与村民签订租用山场地的租金,并保存有支出凭证和17份租山合同;后来唐某以石场开采日产量达不到2000立方米石料以上为由将张某乙公司管理人员赶走;2009年2月12日,双方未清算,张某乙公司就撤出了捷安石场;张某乙公司没有委托过詹某办理山场合同转让事情。20、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证实捷安石场原由赖某乙、王某光出资和唐某合作经营;2009年赖某乙、王某光觉得石场难经营,就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某;因肖某当时只付了一半股金给赖某乙、王某光,尚欠股金100多万元未付完,赖某乙就叫其在捷安石场做个挂名股东,后来捷安石场改名为捷安公司;2011年9月,肖某付完股金给赖某乙、王某光后,其即退出捷安公司了。2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某通石场因无地方堆放泥土,其就叫某通石场管理人员李海、罗云生、林国达、何某等人做好泥土堆放工作;同年12月李海找到唐某,唐某就以捷安公司的名义把原来同群众租用的三处山场转租给某通石场使用;某通石场一次性支付给唐某6万元,唐某写了收据;唐某收租金后对其说,怕群众有意见,如有人问就说租金是2万元。22、证人李某乙、何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某通石场因开采大量石料无地方堆放泥土,当时石场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叫其与罗云生、林国达等人做好堆放泥土的场地准备工作;同年12月,其找到捷安公司的唐某,唐某就以捷安公司的名义把原来同群众租用的三处山场转租给某通石场使用;某通石场一次性支付给唐某6万元;收租金后,唐某对其说怕群众有意见,如有人问就说租金是2万元。23、证人赖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间其和王某光出资与唐某合伙经营捷安石场,其投资112万元,占45%股份,王某光投资90万元,占25%股份,唐某负责管理石场,占30%股份。2008年期间其将捷安石场承包给唐某;2009年初,唐某承包捷安石场的合同到期后,由于经营问题,其和王某光将股份转给肖某;肖某拿出112万元先买下了其45%的股份,王某光的股份由赖某甲挂名占有,待肖某付完90万元给王某光后赖某甲即撤出;2011年9月,肖某把王某光的90万元的股金付完之后,赖某甲就不再挂名股东,捷安石场就由肖某与唐某经营了;为此肖某在捷安石场实占股份是70%,唐某占股是30%;其与唐某在合伙经营捷安石场时,和当地群众租有山场;其支付过钱给唐某用于购买山场,并与群众签订过租山合同,唐某也带其去看过山场。2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010年,其曾经与捷安公司签过承包合同,当时唐某是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初承包捷安公司期间,其发现唐某私刻公章,私自将捷安公司的山场(响水滩旧山坡、响水滩甘某某的两处责任山和响水滩北峰岗甘某丁的责任山等共三处)转租给某通石场堆放泥土,同时捷安公司没收到6万元转租费;后来其与肖某找到唐某,并就唐某私下转租捷安公司山场的事情召开董事会;唐某在董事会上承认这件事是其个人行为,与捷安公司无关;2010年12月,因为防城区下大雨,山洪把捷安公司山场上的泥土冲下山,污染了村民的荒田,村民们上访要求赔偿;当时唐某向其汇报了该事,其给6.5万元给唐某赔偿村民,唐某写了借条;后来,唐某不承认借到钱,没有把赔偿凭证给其;2011年12月,其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唐某在捷安公司30%股份,后又逐步购买肖某的股份,至今只剩20多万元资金没有支付完。2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经与唐某协商并签订合同,投资合作经营捷安石场;经营期间,唐某与当地村民租赁山场大概是17处,花费了约42万元租赁山场;按合同,这些租赁山场的费用应该由唐某出资,但唐某没有钱,全部由其一方出资;2009年2月其收到唐某的来函,说捷安石场因手续办不下来,无法继续经营,要终止合同结束合作关系,其遂向唐某提出要求对投资的资产进行清算,但唐某一直没有与其进行清算。26、证人廖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至2011年间,因防城镇长时间下雨,冲稔组村民的农田遭到污染,要求冲稔组内的各个石场赔偿;当时捷安石场由唐某出面,共赔偿了64712元污染费给村民;其作为工作组协调人员于2011年12月1日给唐某写了收据。27、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初,其购买赖某乙、王某光的股份成为捷安公司的股东,占股份45%,赖某甲挂名占股份25%,唐某占股份30%;其是公司董事长,赖某甲是董事,唐某是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其负责公司的决策,赖某甲只是挂名,唐某负责公司山场的开采和销售等;2009年3月初,唐某主动向其提出要购买石场附近的山场来扩大公司的开采面积,并说认识一个叫“詹总”的人,石场附近的山场都是他的;经过商量其同意让唐某去办理此事;过了几天,唐某拿着1份转让协议书和11份山场租赁合同交给其,该转让协议(金额15万元)和11份山场租赁合同(金额合计62万元),甲方签名是詹某,乙方签名是唐某;其看完协议和合同后,就拿出公司印章盖章,并跟唐某说这些合同都是他签的,他要对这些合同负责,遂要求唐某写下承诺书,保证这些转让协议和山场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唐某就写下了承诺书,其当场就同意先支付他5万元的转让款,后唐某催其把剩余的10万元转让款和合同款支付完给“詹总”,其同意并约定在防邕路恒昌宾馆旁的中国农业银行给钱,詹某到来后,唐某把詹某的农业银行卡给其,让其把钱汇到卡上,其即向詹某的银行卡内汇了10万元。2012年5月左右,其发现某通石场堆放泥土在捷安公司的山场上,于是亲自牵头去与某通石场交涉;某通石场出示了1份与唐某签订的《租山转租合同》和3份《山场租赁合同》,上面有唐某的签名和捷安公司的公章,其看过合同后,发现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且没有詹某签名,觉得唐某在山场租赁合同上有问题;于是其便回公司倒查,发现与詹某转过来的山场租赁合同都有问题,可能是詹某签订假山场租赁合同骗取公司的钱;其将该情况告知唐某,当时唐某不支持其告发詹某;2012年7月,詹某把11份山场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存在问题的事说了,并说要告他;詹某因为害怕便向其交代这11份山场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是假的,是唐某安排的,他只负责在合同上面签字,事后唐某分给他3万元;后詹某当场把3万元还给其;不久,詹某又还给其5万元;之后其发现唐某利用同村民签订租山场合同为名骗取捷安公司共57万元,该11份假山场租赁合同中的山场是属于捷安公司原有资产,都是在捷安公司山场开采证的坐标范围内的,公司成立之前,唐某都带其看过捷安石场开采矿石的范围,后来在召开股东会时唐某也承认这些山场是捷安公司的,并称会对此负责。2010年12月,因大雨把捷安公司山场泥土冲到山下污染了村民生活环境,因当时捷安公司已承包给了郑某,根据合同约定这笔费用应由承包方支出;唐某向其报告后,其就让唐某去找郑某要钱赔付给村民;后来唐某就去找郑某要钱,郑某支付给唐某65000元治污费后,就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其。28、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5年起其一直与王某光、赖某乙三人合伙经营捷安石场,其出资10万元占有30%股份。2008年3月,经股东会决定由其个人承包捷安石场;2008年8月1日,詹某介绍张某乙来投资其承包的捷安石场,直至2008年12月份;其与张某乙一起经营时租用村民的山场签订有租赁合同(其一份,张某乙一份,村民两份),用于租山场的四十几万元是其承包时到张某乙公司借的,后因张某乙没有与其结清帐目就离开捷安石场了,合同上承诺给其每立方收取管理费5元的回报至今仍未结清;张某乙的儿子张鑫就说拿公司租下的山租、荒地、生活设施作为给其5元每立方的回报,张某乙也没有终止合作协议给其。2009年初,因王某光、赖某乙是香港居民不能在内地从事高危项目便转股给肖某、赖某甲,捷安石场改名为捷安公司;公司成立时其占股30%(实物股)、肖某占股45%、赖某甲占股25%(实物股);2009年2月25日,为减轻捷安公司注册需要,公司股东签订补充协议,股东实际出资为肖某112万元(实股,是顶赖某乙)、唐某10万元(实股)、赖某甲90万元(为挂股,实是顶赖某乙及王某光的股份,由赖某乙及王某光出钱)。公司成立不久的一天,其和肖某、詹某在防城区防邕路最佳饭店吃饭时,詹某叫其到外面谈谈,说想让其在捷安公司找些转让费花,当时其就叫他找肖某谈;当中,肖某交待其与詹某办理山租转让合同,于是其与詹某一起到防东路一家打印店里,根据其于2008年与村民甘某某、甘某乙等人签订的租山合同修改打印成11份山场租赁合同,并按照村民的名字一起把那11份山场租赁合同给填签好;肖某看过合同后,说内部掌握好就可以了,不让赖某甲知道,还提出这11份山场租赁合同留给他保存;因与村民签的真的山场租赁合同在其手头上,其就放心把与詹某修改打印的11份山场租赁合同交给肖某;2009年3月2日,肖某起草好一份《山场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让詹某拿去打印好后拿给其与肖某看,肖某看过之后说:“没意见”,叫其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他在合同上盖好捷安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拿到防城区阳光山水花园与詹某签订《山场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转让协议转让费是15万元,不是经其手给詹某的;在其与詹某弄完《山场租赁合同》以及《山场租赁合同》转让协议都交给肖某之后,公司认定其山租费为42万元,有20万元山租费不在公司《采矿许可证》内,公司没有要;其就在等着公司给回山租费42万元,领15万元后其写收条是唐某收到山场租赁合同山租费15万元,肖某看后说这样写不对,就让其改写成唐某代詹某收到山场租赁合同山租费15万元;之后经过多次催促,肖某才叫公司财务给其报27万元,一直到2010年下半年,其才从公司财务那里报得该27万元。2010年其转过一个山场给某通石场,转给某通石场的三份山场合同是其虚构的,不是真正把三份山场合同转让;因某通石场堆放泥土在捷安公司山场上,故其通过三份山场合同向某通石场收取了6万元赔偿金,属于捷安公司;但其已将该6万元用于支付捷安公司堆放的泥土冲毁村民田地的污染费了,为支付村民的污染费用,其曾要求郑某给钱赔偿,但郑某要其写借条,其写了借条后,郑某没给钱其。2011年其还是捷安公司法人兼做爆破员,因怕出问题其于同年11月将30%的股份转让给郑某,之后其就没有捷安公司的股份。29、同案人詹某的供述,2009年3月初,唐某与其在防城区南城大酒店喝茶时提出,要趁捷安石场成立公司之际,扩大唐某在公司内的石场面积,再将石场转给捷安公司找点钱花;当时其问唐某要做什么,唐某告诉其,他打算拟一些山场租赁合同,来扩大他在石场的面积,其只要帮他签字就可以,事后少不了给其好处费;因当时其与唐某是“铁哥们”,就答应了。同年3月2日,唐某来到防城区南城大酒店606办公室找到其,并拿出一份《山场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和一些《山场租赁合同》让其签字,其签完字后唐某就让其当场给他写下一张收到5万元的收条,然后唐某就带着合同和收条回去;唐某当时没有给其钱。同年3月16日,唐某让其到防城区防邕路的中国农业银行,其看见唐某和一个中年男子站在门口,经唐某介绍后其知道该男子就是唐某所说的肖某,后来其就把银行卡给肖某,让肖某给其汇钱,在其收到肖某汇来的10万元后,就当场在中国农业银行内写下收条给肖某;肖某走后,其就到柜台将10万元取了出来,并将这10万元交给唐某,唐某从10万元中取出3万元给其当好处费;约一个月唐某又给其5万元,说是其所写的5万元《山场租赁合同》协议书的转让费;其不知道11份假《山场租赁合同》的价钱是多少,其没有分到钱。其与唐某利用假山场租赁合同,转让给捷安公司获取57万元,事前肖某是不知道这件事情的;肖某是2012年10月左右发现唐某私下与某通石场签订协议,把捷安石场一个山场租赁给某通石场堆放泥石,后来被肖某发现;肖某回石场倒查后发现这些山场租赁合同是假的;当时肖某发现后,就通过别人找到其住处亲自来到其家责问其利用山场租赁合同骗取捷安公司钱的事情;其便把唐某拟假山场租赁合同的事情经过全部告诉肖某,并说自己收到唐某给的3万元好处费,告诉肖某那11个山场张某乙早就已经付过钱了,唐某这样做完全就是为了扩大自己的石场面积,以此增加自己在公司内的实物股,转让给肖某;当时其在家中取出3万元还给了肖某,肖某也给其写下了收条。对于那11份假山场租赁合同的山场的情况其了解一点,以前其是为张某乙做事的,因张某乙经常不在防城,一般都是张某乙的弟弟张某甲帮他管理石场;当时是唐某亲自出面,去和村民谈山场租赁的事情,然后由张某甲跟着唐某付款给村民。30、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唐某通过签订虚假的11份山场租赁合同骗取单位资金42万元的财务事实存在;2009年至2011年,捷安公司帐上没有收到某通石场支付转租山场的任何收入款项记载。31、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11年10月31日,唐某与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唐某将其在捷安公司30%的股份以30万元转让给郑某。原判认为,唐某身为捷安公司的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因合伙纠纷而起,事出有因,且认定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标准为“十万元以上”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废止,目前该罪的量刑幅度尚处待定状态。鉴于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陈家养、袁海强提出根据《股东内部承包协议》的规定,唐某享有向捷安公司索回已支付的山场租赁费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家养、袁海强提出本案纯属股东合伙内部纠纷而非刑事案件的范畴,唐某收取某通石场支付给捷安公司的堆放泥土费用6万元与其自己掏钱赔偿给村民的污染费64712元相互冲抵,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责令唐某退赔人民币六万元给防城港市防城区捷安砂石料有限公司。宣判后,原审唐某不服,上诉称其无罪,理由为本案为民事股东纠纷。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是民事纠纷;2、唐某没有职务侵占6万元;3、郑某没有向唐某支付过赔偿款;4、唐某是向村民支付了赔偿款后收回6万元冲抵财产不是职务侵占。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因合伙纠纷而起,事出有因有误;认为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唐某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以证实其在捷安公司任出纳期间,肖某让其刻了个假公章报税,经问过肖某,唐某曾将该假公章拿去用过。经查,证人证言能证实捷安公司在日常工作中有使用过假公章,但不能证实唐某与某通公司签订合同是经肖某同意,也不能证实肖某同意让唐某收取某通公司租金后自行处理的事实。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私自与某通公司签订转租合同后将某通公司支付的6万元租金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某身为捷安公司的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唐某在案发期间为公司的经理,私自以公司名义与某通公司签订转租合同收取租金后拒不交还公司,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郑某没有向唐某支付过赔偿款,唐某是向村民支付了赔偿款后收取租金6万元相冲抵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与某通公司签订合同在2010年12月30日,山场堆放的土污染村民田地也在2010年底,其陆陆续续从2010年底至2011年间向村民赔偿,唐某向郑某借钱则是在2011年2月26日,因此,唐某是在收取了某通公司的租金后才陆续进行的赔偿,现虽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唐某是否确实收到郑某用于赔偿村民的借款,但此时其职务侵占行为已完成,如何处置侵占的款项不影响罪名的成立,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本案系经济纠纷而起,且由于被害人不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导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原判认定本案事出有因并无不当。鉴于唐某与被害人的经济纠纷尚未解决,唐某是否将其所侵占的款项用于公司事务无法查实,依照刑事处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维持对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原审判决。抗诉机关认为原判量刑不当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日友审判员  牙政远审判员  陈之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韦小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