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裁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建德与宁夏环境监测中心站一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吴建德,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宁夏环境监测中心站。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丁福贵,该站站长。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的吴建德与宁夏环境监测中心站劳动争议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劳人仲字(2014)第50号仲裁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为申请执行人吴建德补缴1994年4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事宜由社保局按规定办理),负担申请执行费41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字(2014)第50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二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