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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随成与祝学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随成,祝学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张随成,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文厚成,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学成,男,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张随成诉被告祝学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随成的委托代理人文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祝学成系建筑工地包工头,主要承接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原告自2010年7月起至2013年年底在被告祝学成的带领下先后在三个工地做房屋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作业,三年来被告祝学成共欠原告工资款一直拖延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祝学成于2013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到工资款97543元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曾多次电话讨薪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工资款97543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祝学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祝学成系建筑工地包工头,主要承接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原告张随成于2010年7月至2013年底在被告祝学成的带领下在山东龙口及烟台的项目工地上从事房屋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作业。项目工地的总承包单位分别为龙口市嘉通华盛经贸有限公司、山东中允集团有限公司、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三年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97543元未付,2013年9月27日被告祝学成给原告张随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下欠张随成工资玖万柒千伍百肆拾叁元正(¥97543元)祝学成2013年9月27日。该工资款后经原告张随成多次向被告祝学成催要,被告祝学成一直拖延未付。现原告张随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祝学成及时偿还欠原告的工资款9754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祝学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2010)固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祝学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给被告祝学成发的律师函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祝学成给原告张随成出具的欠条内容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祝学成及时偿还所欠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问题,因该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随成支付所欠工资款人民币975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方法:将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铭审判员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万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