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张二锁、内蒙古恒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寇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二锁,内蒙古恒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寇家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超,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锁,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恒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辛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华,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寇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负责人李文广,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二锁、被上诉人内蒙古恒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寇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寇家营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超、张文平,被上诉人张二锁、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寇家营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二锁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寇家营村村民。2012年7月27日,因特大暴雨村里发生内涝导致张二锁房屋被淹。2013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水务局出具《关于玉泉区寇家营村部分房屋受损情况说明》如下:2012年7月27日因特大暴雨,寇家营村发生内涝,导致部分房屋受淹致损。寇家营村里雨水一部分从西排入209国道排水渠后流入同意渠;一部分由北向南排入同意渠。房屋受淹致损原因分析如下:一、受损房屋相对处于地势低洼处。二、209国道与寇家营村部分排水共用同一排水渠,但该排水渠较高,村庄路面较低,寇家营村部分雨水不能正常排入到该排水渠;同时,该排水渠堵塞严重,209国道路面雨水、村里雨水无法及时顺畅排放,209国道路面雨水由排水渠外溢流到村里,与村里雨水汇合流到村里地势低洼处,使房屋受淹。三、寇家营前街(村民自称由东向西路为前街)道路中段较低,由于村民建房截断了由北向南的排水通道,村里排水不畅,也是导致房屋受淹原因之一。四、绕城高速未建前,村里部分雨水由北向南自由扩散排放至同意渠;绕城高速公路建成后,阻挡了村里雨水自由扩散排放,使这部分雨水变为集中排放,致房屋受淹。2015年3月20日,内蒙古景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鉴定结论为:张二锁所有的房屋损害价值为78332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二锁房屋受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张二锁的房屋因特大暴雨受淹致损属实,造成房屋被淹的主要原因是受损房屋相对处于地势低洼处,209国道与寇家营村部分排水共用同一排水渠,但该排水渠较高,村庄路面较低,寇家营村部分雨水不能正常排入到该排水渠;同时,该排水渠堵塞严重,209国道路面雨水、村里雨水无法及时顺畅排放,209国道路面雨水由排水渠外溢流到村里,与村里雨水汇合流到村里地势低洼处,使房屋受淹,故恒达公司作为209国道的产权所有人对张二锁的房屋受损应当承担45%的赔偿责任;寇家营村前街道路中段较低,由于村民建房截断了由北向南的排水通道,村里排水不畅,也是导致房屋受淹原因之一,故寇家营村委会由于对本村的排水通道未尽到维护义务,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绕城高速未建前,村里部分雨水由北向南自由扩散排放至同意渠,绕城高速公路建成后,阻挡了村里雨水自由扩散排放,使这部分雨水变为集中排放,致房屋受淹,故高路公司应当承担45%的赔偿责任。张二锁的房屋受损的具体费用确定为:房屋损失费78332元,鉴定费3000元。对张二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恒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二锁房屋损失费78332元的45%即35246.40元。二、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二锁房屋损失费78332元的45%即35249.40元。三、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办事处寇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二锁房屋损失费78332元的即10%即7833.20元。四、驳回原告张二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二锁承担270元,被告内蒙古恒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96元,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6元,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办事处寇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88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内蒙古恒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350元;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50元;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办事处寇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00元。上诉人高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高路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二锁遭受到的财产损害与高路公司之间无因果关系。张二锁房屋被淹受损属于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其房屋损害主要是由恒达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恒达公司在209国道扩建时将原5米宽的排水渠修筑为不足一米宽的排水渠,又因村内管理不善导致后果发生。高路公司在修建绕城高速时已经做过环境评价,设计排水通道,没有阻碍雨水由南向北排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关于玉泉区寇家营村部分房屋受损情况说明》,但是认定责任时没有区分责任大小,判决高路公司承担了主要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二锁答辩称,我村东高西低,排水一直很通顺,高路公司施工导致排水不畅,赶上大雨导致损失。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受损原因的分析不认可,因果关系应当经过鉴定但没有鉴定。本案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各方应平均分担责任。寇家营村委会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高路公司除坚持一审证据外,向本院新提交了三组证据:1、呼和浩特市水务局说明,2、恒达公司与209名村民的协议书,3、另七个案件的再审受理决定书。欲证明房屋受损是不可抗力导致的,造成损失主要由恒达公司造成,以前审过的案件已经进入再审受理阶段。其他各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高路公司承担45%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根据《呼和浩特市水务局关于玉泉区寇家营村部分房屋受损情况说明》,寇家营村房屋受淹致损的原因有四个,分别是受损房屋处于地势低洼处、209国道与寇家营村共用排水渠高于村庄路面且堵塞严重、寇家营村村民建房截断排水通道、绕城高速公路建成后阻挡雨水自由扩散。该情况说明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高路公司作为绕城高速公路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为张二锁房屋被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情况说明并未区分各原因对造成损害的主次程度,故一审判决认定高路公司承担45%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高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