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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劳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关广政与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关广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劳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相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为正,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书鑫,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丝,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关广政,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上诉人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平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平公司)与被上诉人关广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宛平公司诉求:1.依法判令宛平公司不应为关广政缴纳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费、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2.宛平公司不应支付关广政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633.35元;3.宛平公司不应为关广政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4.依法驳回关广政在仲裁中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5.本案诉讼费由关广政负担。原审瑞平公司诉求:瑞平公司不应当为宛平公司应支付关广政经济补偿金16633.35元、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以及宛平公司应为关广政缴纳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承担连带责任。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后,宛平公司、瑞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玉玺、郭丽丝,上诉人宛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为正、宁树鑫,被上诉人关广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4月1日关广政与宛平劳务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宛平劳务安排告关广政到被告瑞平煤电张村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合同到期后,关广政与宛平劳务于2011年3月31日续签《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至。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关广政离开小屯张村矿。2012年汝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26.67元。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宛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合同到期后,应当依法支付关广政经济补偿金16633.35元(3326.67×5)。宛平公司主张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征收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驳回关广政该项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宛平公司诉称的关广政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关广政在申请仲裁前已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关广政申请仍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关广政作为煤矿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离岗前,宛平公司有义务为关广政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关广政经济补偿金16633.35元;为关广政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被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分担。宛平公司、瑞平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宛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汝民劳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宛平公司不应支付关广政经济补偿金以及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关广政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宛平公司不应当支付关广政经济补偿金。关广政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宛平公司维持原来的劳动合同条件要求与关广政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关广政擅自离岗导致宛平公司无法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由于关广政不愿与宛平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此外,一审判决认定关广政的平均工资过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宛平公司不应当为关广政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关广政在入职后,与宛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关广政离开用工单位,但是并未回到用人单位即宛平公司处进行报到并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属于擅自离岗,宛平公司无法为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对此宛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瑞平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令瑞平公司对宛平公司支付关广政经济补偿金、安排其离岗前健康检查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理由:一、宛平公司不应支付关广政经济补偿金,瑞平公司更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1.关广政该项要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条规定的情形,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关广政2008年4月1日入职宛平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关广政和宛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既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劳动合同,而宛平公司也未表示异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自然消除,从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这种情形下,作为劳动者的关广政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条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非是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的义务;二、瑞平公司不应为关广政支付离岗前健康检查费。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故改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宛平公司承担。三、关广政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所有请求均不应支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判决驳回其所有请求。四、一审判决主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瑞平公司对宛平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作为劳动派遣单位宛平公司没有违反法定义务,让瑞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该公司股东张相山、李云华申请参加诉讼,并同意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二审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时承诺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继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本案的权利义务。2.甲方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与乙方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十四条规定,鉴于乙方受专业知识、办公条件等客观原因限制,特委托甲方代办乙方劳务工的下列业务:1.劳动安全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安全技术培训及复训、技术指导、煤炭行业技能培训及鉴定、发放安全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特殊工种作业证、上岗证等;2.劳动生产的组织和考勤;3.工资的计算、支付和发放……;7.社会保险业务,包括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代领代发参保者的各项待遇……。关广政在被派遣单位瑞平公司工作期间,宛平公司未给关广政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瑞平公司亦未代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本院认为,因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上诉争议问题: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关广政与宛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到期终止或解除的,宛平公司应依法支付关广政经济补偿金。关广政合同到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26.67元,工龄位5年,一审据此计算关广政的经济补偿金为16633.35元(3326.67元/月×5年)正确。二、关于社会保险金缴纳问题。关广政主张宛平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缴纳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征收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不予支持关广政该项请求并无错误。三、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因关广政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一审不予支持关广政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四、关于赔偿金问题。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关广政与宛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关广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宛平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没有支持关广政该诉求适当。五、关于宛平公司是否为关广政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离岗前,宛平公司有义务为关广政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一审据此判令宛平公司为关广政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正确。六、关于瑞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广政通过宛平公司派遣到瑞平公司上班,关广政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安全培训等一些事物都有瑞平公司代扣代缴代管。合同到期后,瑞平公司、宛平公司均没有为关广政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为关广政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给关广政的利益造成损害,一审据此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令瑞平公司对宛平公司对关广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七、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因关广政在申请仲裁前已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故关广政的仲裁申请仍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一审不予支持宛平公司、瑞平公司该项诉求正确。综上,由于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继,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汝民劳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二、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关广政经济补偿金16633.35元,并为关广政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各分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各分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李 勇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