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郭飞陈娜娜普龙刚刘静孙震吉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郭飞,普龙刚,刘静,孙震,吉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负责人:孟小军,系该行行长。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龙门大街。委托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郭飞,男,生于1985年10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普龙刚,男,生于1987年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静,曾用名刘晶,女,生于1986年5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普龙刚之妻。被告孙震,男,生于1985年1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吉丹丹,女,生于1987年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孙震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诉被告郭飞、普龙刚、刘静、孙震、吉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飞、普龙刚、刘静、孙震、吉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诉称,2011年6月8日,我行与被告郭飞、普龙刚、刘静、孙震、吉丹丹以及郭飞之妻陈娜娜签订了编号为61058121106099790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郭飞、被告普龙刚、被告孙震组成联保小组成员,并约定在2011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我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我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但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我行按协议履行借款合同。2012年6月8日,我行与第一被告郭飞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1058111206844211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我行处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我行按合同约定发放给第一被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郭飞拿到贷款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被告郭飞拖欠我行本金17785.28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推诿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飞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7785.28元及利息、罚息7109.49元,合计人民币24894.77元(至2015年4月9日)并从2015年4月10日起,由该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郭飞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普龙刚、被告刘静、被告孙震、被告吉丹丹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编号为61058121106099790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郭飞、普龙刚、刘静、孙震、吉丹丹以及郭飞之妻陈娜娜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何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在其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编号为61058111206844211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飞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若被告郭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50%的罚息。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郭飞、普龙刚、刘静、孙震、吉丹丹等人的身份信息。贷款放款单一份、借据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和还款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6月8日被告郭飞借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年利息为14.58%。至今仍拖欠本金17785.28元、利息及罚息7109.49元未还。五、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用1250元。被告郭飞、普龙刚、刘静、孙震、吉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被告郭飞、普龙刚、刘静、孙震、吉丹丹以及被告郭飞之妻陈娜娜签订了编号为61058121106099790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郭飞、被告普龙刚、被告孙震组成联保小组成员,并约定在2011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但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飞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1058111206844211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郭飞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6月8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钱汇入被告郭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的账号上,并由被告郭飞书写了借据,后被告郭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4月9日仍拖欠本金17785.28元、利息及罚息7109.49元,合计人民币24894.77元未还,其余四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和还款账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被告郭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依据该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各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因被告郭飞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郭飞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普龙刚、刘静、孙震、吉丹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785.28元、利息及罚息7109.49元,合计人民币24894.77元,并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及该年利率加罚50%的罚息还款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普龙刚、刘静、孙震、吉丹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请求各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250元的诉讼请求。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22元,由被告郭飞、普龙刚、刘静、孙震、吉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 判 长 杨建宏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