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田花与沙荣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花,沙荣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张田花,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荣家,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保定市南市区。原告张田花诉被告沙荣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敬,代理审判员谢天琨,人民陪审员代姗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荣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田花诉称,2014年8月31日10时30分许,沙荣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保定市建华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铁一中口北侧超越同向行驶张田花驾驶的自行车时,电动三轮车上所载棉被将自行车挂倒,致张田花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沙荣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田花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9100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沙荣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田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清单及票据。3、保定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清单及票据。证据2、3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医药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鉴定为6000元。5、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齐冀进行护理。7、交通费票据。被告沙荣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沙荣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建华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铁一中口北侧超越同向行驶原告张田花驾驶的自行车时,电动三轮车上所载棉被将自行车挂倒,致原告张田花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沙荣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田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田花被送往二五二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足多处骨折等,原告在二五二医院花费医疗费3044元。因二五二医院无法尽快为原告安排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7日转至保定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继续治疗,9月9日原告在二五二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二五二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原告在第一医院住院20天,2014年9月27日出院。原告在二五二医院及第一医院住院天数共计27天。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费用18030.62元,原告在第一医院实际花费住院费6802.6元,2015年3月3日依医嘱进行复查花费门诊费139.43元。原告在二五二医院及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9986.03元,被告沙荣家垫付5300元,原告自付4686元。2015年3月31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田花属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6000元。鉴定费为1486.8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河北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齐冀进行护理,齐冀没有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张田花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沙荣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86.03元中其自付的4686元,因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医疗费5300元因被告已垫付,原告不得重复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报酬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30日,误工时间为211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66.6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2014年7月1日起,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改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对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7天的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病历、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期间27天,护理费为2370元。对原告主张按2014年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综合住院时间、乘车区间等事实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86.8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为482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医疗费的评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张田花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81891元。被告沙荣家应赔偿原告损失81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荣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田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891元二、驳回原告张田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原告张田花负担207元,被告沙荣家负担1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敬代理审判员 谢天琨人民陪审员 代姗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