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15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家住开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苏瑜瑜、王淯栌。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指定辩护人苏瑜瑜、王淯栌、手语翻译人员蔡翠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0时许,在晋江市西园街道霞浯社区“新建兴机械厂”宿舍,被告人陶某因琐事与同事韦某平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陶某用砖头将韦某平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韦某平左颞顶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额顶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已赔偿被害人韦某平人民币75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陶某在上述机械厂宿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坦白及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只造成了被害人左颞顶部受伤,被害人额部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系聋哑人、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晚上,在晋江市西园街道霞浯社区“新建兴机械厂”宿舍,被告人陶某因琐事与同事韦某平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陶某用砖头将韦某平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韦某平左颞顶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额顶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陶某在上述机械厂宿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陶某一方赔偿被害人韦某平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陶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韦某平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4年11月5日晚,其和其弟弟韦某军在“新建兴机械厂”宿舍喝酒,其一个同事陶某要约韦某军出去玩而韦某军拒绝,陶某又执意要拉韦某军出去,其向陶某做手势示意他出去,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其与陶某先扭打起来,韦某军将其二人拉开,陶某走出宿舍,其和韦某军准备继续喝酒,这时陶某冲过来,拿一块砖头砸其头一下,其很生气也有打对方,后其兄弟二人把陶某带到他父母宿舍去,途中陶某挣脱开,又捡起砖头砸其头部一下,韦某军见状赶紧带其去晋江市中医院治疗。事后其已自愿与陶某调解。平时,其与陶某都是用手势比划进行交流,其没听过陶某讲过话。经韦某平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陶某。2.证人韦某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韦某平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当时打架的只有其、韦某平与陶某三人;其要去叫陶某的父母时,韦某平和陶某还打在一起;其和韦某平没有持工具,陶某有拿砖头打。经韦某军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陶某。3.证人蔡某亮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陶某是同厂的员工,陶某不能讲话,平时都是用手势交流。4.证人陶某勇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陶某是兄弟关系,其听家人说陶某几个月大的时候生病经治疗就不能讲话了,是用手势和写字与他人交流。5.诱发电位测定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实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被告人陶某系双耳全聋。6.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韦某平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韦某平左颞顶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额顶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协议书、收条,证实本案调解、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9.身份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的身份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及案件破获情况。11.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综合证实案发当晚,因其找韦某军去打牌进而和韦某平、韦某军发生争执,后其持砖头砸伤韦某平的事实。经陶某辨认,辨认出韦某平、韦某军,并辨认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辩解其只造成了被害人左颞顶部受伤,被害人额部的伤不是其造成的。经查,被害人韦某平证实当时被告人陶某砸了其头部两下,该陈述和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印证;证人韦某军、被告人陶某均证实当时打架的只有陶某、韦某平、韦某军三人,且韦某军证实只有陶某持砖头。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陶某造成被害人头部两处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陶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韦某平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持砖头砸打被害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系聋哑人、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芳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人民陪审员 王云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