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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憨海”、“傻海”,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岑明华,系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0时许,吴健刚(已判刑)受人指使,纠集并驾驶号牌为粤JV01**的五菱面包车搭载吴少豪、徐艺宁(均已判刑)、颜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恩平市恩城昌盛烧烤场集中参与殴打吴耀强(已判刑)。郭某某、黎某甲、黎某乙(均已判刑)等约三四十人、多辆面包车及吉普车也先后来到上述烧烤场集中,现场部分人员将准备斗殴的水管焊接的大刀等工具搬上车。吴健刚驾驶其五菱面包车搭载梁某沛(另案处理)先出发。当日1时许,经打探消息后得知吴耀强在英皇酒吧,在昌盛烧烤场聚集的所有人员、车辆便向英皇酒吧方向出发寻找吴耀强方的人斗殴,其中黎某甲驾驶号牌为粤T801**黄色面包车搭载黎某乙、徐艺宁、陈某某、颜某某等人亦相继出发。当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及吴耀强、郑某某、容泽良、梁景达、梁志勇(均已判刑)等人在恩城英皇酒吧饮完酒分别离开,突然吴健刚方有二十多名男子手持水管焊接的大刀从恩平市体育馆门口冲出来追砍梁某某、梁景达、郑某某等人所乘坐的白色面包车,梁景达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当吴耀强驾驶无号牌三菱吉普车从英皇酒吧后门出到故事村酒吧门口时,又被郭某某等人乘坐的面包车及其他车辆撞击拦截,吴耀强驾驶吉普车强行冲撞拦截的车辆,郭某某方十多名男子手持水管焊接的大刀追砍吴耀强及其驾驶的车辆,在碰撞追砍的过程中,郭某某的右手臂受伤,即逃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吴耀强左耳及手被砍伤窜逃至达华大酒店躲避,并电话通知其方的郑某某等人到达华大酒店接应。随后,黎某甲驾驶粤T801**面包车搭载黎某乙等人赶到英皇酒吧门口时,斗殴已结束,遇黎某丙(已判刑),黎某丙拦停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然后上车一起离开现场。黎某甲驾车行至恩城镇府时接电话后,并受指使驾车到达环市路准备继续斗殴。当黎某甲驾驶的车辆由新平中路转入富源西路路口时,与对方的一辆吉普车相遇,该吉普车即撞向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双方撞停后,车上的男子即下车持水管焊接的大刀互相追砍并窜逃。梁景达驾驶面包车至恩平市人民医院路段后换由郑某某驾驶,并由郑某某搭载车上人员赶到富源西路,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梁志勇等人下车持水管焊接的大刀参与斗殴,在互相斗殴过程中,梁某某方的人持刀追砍颜某某致其受伤倒地,并继续对受伤躺在地上的颜某某实施砍打,其中梁某某也参与砍打颜某某。吴耀强从达华大酒店后门出来,手持弹簧刀刺了2刀颜某某的大腿,随后与梁景达方的人员驾车结伙逃离现场。经恩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颜某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右膝关节构成五级伤残,左手部构成八级伤残;郭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黎某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吴耀强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害人颜某某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颜某某,并取得被害人颜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人吴健刚、徐艺宁、郭某某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恩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恩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109号及(2014)江恩法刑初字第21号、144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结伙持械参与斗殴,并致被害人颜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与同案人各持水管焊接大刀下车参与殴打被害人颜某某,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与其他侵权人(已判刑)构成共同犯罪,应对致被害人颜某某重伤的结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由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只砍打被害人左小腿外踝,没有砍打致颜某某伤残的部位,只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方故意引起本次斗殴,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在先,且庭审期间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少瑜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