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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六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吴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34岁,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庄宗伟、张海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33岁,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27岁,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洪柱、吴敬南,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28岁,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庄良佳、念建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24岁,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27岁,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魏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庄宗伟、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洪柱、吴敬南、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庄良佳、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害人胡某某因为赌博向被告人马某某借高利贷70000元。2014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为向被害人胡某某讨要高利贷借款,纠集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魏某某、马某某,经预谋,至本市湖里区穆厝社“青年阳光酒店”门口抓住被害人胡某某并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强行将其拉入粤BC39**号轿车内,并带至厦门市中医院附近、厦门市仙岳山进行看押,之后又带至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福建省龙海市程溪镇内云村下尾社52号房屋进行看押。直至当日14时许,被害人胡某某才被民警解救。其间,上述被告人对被害人胡某某索要借款并强行拿走其现金人民币32000元以及手机2部。案发后,现金人民币31340元以及手机2部已被民警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作案工具催泪喷射器1瓶,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某被殴打外伤致头、面部挫伤及面部擦伤面积超过2.0c㎡,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魏某某、马某某在福建省龙海市程溪镇内云村内云饭店被抓获归案;同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在福建省龙海市程溪镇内云村下尾社52号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魏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借条,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涉案手机照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魏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魏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魏某某认罪、悔罪,因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被告人马某某、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以及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三、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四、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五、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六、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七、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催泪喷射器1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国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雨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