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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海永、陶海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海永,陶海英,金勤良,张庆春,XXX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819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告:周海永。被告:陶海英。被告:金勤良。被告:张庆春。被告:XXX。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海永、陶海英、金勤良、张庆春、X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周海永、陶海英偿还给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0498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6.1‰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及律师代理费28506元;二、被告金勤良、张庆春、X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海永、陶海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周海永,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息,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金勤良、张庆春、XXX为被告周海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498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永、陶海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104980元以及��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8506元。二、被告金勤良、张庆春、X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1元,减半收取75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00.5元,由被告周海永、陶海英、金勤良、张庆春、X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