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彦生与张壁烽,蔡璇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彦生,张壁烽,蔡璇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92号原告林彦生,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奕,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泓,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壁烽,男,汉族,1961年6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蔡璇莹,女,汉族,1961年10月14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林彦生诉被告张壁烽、被告蔡璇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彦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壁烽、被告蔡璇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彦生诉称:二被告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在二被告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横陇潭内片的工场内原告将现金600000元交给二被告,被告张壁烽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并定于2014年6月9日前还清,每月付还借款118000元直至付清,如有违约以本金的5%计算违约金。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同意抵偿声明》一份,表示被告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同意以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横陇潭内片使用面积21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偿债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屡次向二被告追讨借款均无果。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璇莹是被告张壁烽的配偶,需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张壁烽、被告蔡璇莹付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暂计至2014年12月份的利息为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林彦生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制件2份,证明被告张壁烽、被告蔡璇莹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同意抵偿声明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同意用土地使用权抵债的事实;5、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横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壁烽是该宗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6、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壁烽、被告蔡璇莹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张壁烽、被告蔡璇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6,因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壁烽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张壁烽借款600000元,被告张壁烽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确认上述借款事实。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每月付还118000元,如有违约以借款本金的5%计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张壁烽、被告蔡璇莹向原告出具《同意抵偿声明》,承诺如被告张壁烽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同意以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横陇潭内片土地使用面积为2168平方米的房地产抵偿债务。借款期届,二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壁烽与被告蔡璇莹于198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另外,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张壁烽向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横陇经济联合社所租赁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横陇村潭内片的土地在租赁期限内的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壁烽结欠原告林彦生借款600000元,有被告张壁烽出具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壁烽付还借款600000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期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分期还款的期限不明确,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整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壁烽、被告蔡璇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蔡璇莹对被告张壁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壁烽、被告蔡璇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壁烽、被告蔡璇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彦生借款6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元、公告费570元,合共11810元,由原告林彦生承担3180元,被告张壁烽、被告蔡璇莹承担8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潮生人民陪审员 李松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