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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玉芳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芳,张某,孙某,王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一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芳,农民。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芳犯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张某、孙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莘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玉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玉芳,听取被害人张某、孙某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芳和张某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起,二人因琐事关系逐渐恶化。2014年8月30日左右,被告人李玉芳跳墙进入莘县十八里铺镇张某的养牛场内,将事先准备的毒鼠强放在厨房的食用油里,后被告人李玉芳发现张某及其家人并没有中毒。同年9月6日下午,李玉芳再次跳墙进入张某的养牛场内,将毒鼠强投放在食用的面袋内。9月9日下午,张某及妻子孙某、养牛场工人王某食用了该面粉后均中毒,后经抢救三人均获救。被害人张某、孙某、王某分别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13天、24天,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3767.48元、30490.16元、41940.44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玉芳采用向他人所吃食物中投放毒鼠强的方式意图杀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虽有杀人的故意,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李玉芳对因其犯罪行为给三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玉芳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李玉芳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孙某、王某各项损失13767.48元、30490.16元、41940.44元。宣判后,李玉芳以“没想害死张某、孙某、王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所执“没想害死张某、孙某、王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玉芳作为成年人,明知向他人食物中投放毒药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仍然将毒鼠强投放到张某、孙某家中食用面粉内,致三人中毒,经及时抢救后脱险,其主观上具备杀人的故意。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李玉芳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已经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玉芳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确定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利审 判 员  李令庆代理审判员  幺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耿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