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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戴家兰与重庆群盟电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群盟电子有限公司,戴家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群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3号佰腾数码广场3F-A9。法定代表人李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系重庆群盟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家兰。委托代理人李显著,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群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盟公司)与被上诉人戴家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群盟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戴家兰与群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戴家兰在群盟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群盟公司为戴家兰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21日,戴家兰在办公室工作时受伤,经重庆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5跖骨骨折。2013年9月26日,戴家兰回群盟公司单位继续上班。2013年10月1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戴家兰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戴家兰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7月7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8月26日,戴家兰就与群盟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31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1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戴家兰与群盟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8日解除,群盟公司支付戴家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45元、交通费200元,并驳回戴家兰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戴家兰与群盟公司双方均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戴家兰起诉在先,一审法院将群盟公司起诉戴家兰的(2015)九法民初字第00555号案并入本案一并审理。一审审理中,戴家兰举示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戴家兰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850元。群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群盟公司称戴家兰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不是3850元,应是1945元。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戴家兰账户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转入2000元、2013年5月30日转入2000元、2013年6月29日转入1944.4元、2013年7月31日转入1920.12元、2013年8月29日转入1970元、2013年10月1日转入1098元。戴家兰陈述计薪周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为当月工资,当月工资于当月底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一部分,于次月10日前现金发放一部分。群盟公司认可前述银行转账是群盟公司向戴家兰支付的工资,也认可戴家兰关于计薪周期的陈述,但称当月工资于当月底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并不存在现金支付部分。一审庭审中,戴家兰与群盟公司对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8日解除无异议。戴家兰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3月20日,戴家兰与群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群盟公司处任会计一职。2013年9月21日,戴家兰在工作时扭伤,造成右脚受伤。2013年10月1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戴家兰受伤为工伤,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戴家兰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后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戴家兰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戴家兰认为,戴家兰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群盟公司支付戴家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4072.3元,具体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11550元;2、交通费5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5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6、鉴定费400元;7、检查费455.3元;8、医药费201元。二、诉讼费由群盟公司承担。群盟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群盟公司为戴家兰办理了工伤保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群盟公司不应承担。戴家兰受伤后,并没有住院治疗,一直在公司上班,群盟公司也支付了工资,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检查费已经由群盟公司支付,不应再支付给戴家兰。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群盟公司只需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群盟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受伤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08元/月予以计算,戴家兰受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七年,应当按7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群盟公司现也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群盟公司支付戴家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73.6元(3708元/月×6个月×70%)、不支付戴家兰停工留薪期工资1945元、不支付戴家兰交通费200元。二、诉讼费用由戴家兰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戴家兰与群盟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8日解除,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因戴家兰已为群盟公司办理了工伤保险,故戴家兰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医药费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法院不予处理。对于戴家兰应当享受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作如下认定: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伤残拾级按6个月计发。群盟公司主张按戴家兰受伤时上年度的社平工资予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戴家兰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1972年9月3日。2014年6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戴家兰距法定退休年龄8年以上不足9年,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80%支付,为20406元(4251.25元/月×6个月×80%)。2、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2013年9月21日戴家兰受伤停止工作,应当开始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9月26日,戴家兰回群盟公司单位继续上班,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截止。群盟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戴家兰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戴家兰受伤前的工资,群盟公司称工资均是银行转账发放,但戴家兰陈述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两部分发放,则戴家兰应对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戴家兰未举证证明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故一审采信群盟公司的陈述,以银行交易明细认定戴家兰受伤前的工资。2013年4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为2000元、2000元、1944.4元、1920.12元、1970元、1098元,计算所得平均工资为1822.09元/月。群盟公司陈述戴家兰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945元,高于银行交易明细所显示的工资水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计算戴家兰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故戴家兰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8.28元(1945元/月÷21.75×3个工作日)。3、交通费,戴家兰因工伤就医、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等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戴家兰与被告重庆群盟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8日解除。二、被告重庆群盟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戴家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8.2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0874.28元,限被告重庆群盟电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戴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群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73.6元(3708元/月×6个月×70%),并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8.28元以及交通费200元。主要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受伤后,由于伤情不重,未住院治疗,继续上班,一审判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交通费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5月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51.25元计算工伤待遇对上诉人不公,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受伤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08元/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且被上诉人距离法定退休年龄7年以上不足8年,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70%计算。被上诉人戴家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2013年9月21日戴家兰受伤停止工作,应当开始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9月26日,戴家兰回群盟公司单位继续上班,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截止。群盟公司关于戴家兰未住院治疗故不应支付戴家兰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伤残拾级按6个月计发。故群盟公司主张按戴家兰受伤时上年度的社平工资予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戴家兰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1972年9月3日。2014年6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戴家兰距法定退休年龄8年以上不足9年,故一审法院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80%支付为20406元(4251.25元/月×6个月×80%)正确。此外,戴家兰因工伤就医、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等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主张200元,并无不当。综上,群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胡 俊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