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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吴立亭与潍坊振兴宏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立亭,潍坊振兴宏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亭,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振兴宏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团结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立亭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振兴宏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宏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吴立亭于2010年7月2日入职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被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到振兴宏盛公司中控室工作,无派遣或借调手续,双方未再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立亭在振兴宏盛公司工作期间,振兴宏盛公司按月为其发放工资,代扣社会保险费,但其社会保险账户在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处。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振兴宏盛公司每月为吴立亭代扣社会保险211元;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振兴宏盛公司每月为吴立亭代扣社会保险254.5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振兴宏盛公司为吴立亭实发工资共计33525.73元。据此核算吴立亭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36231.73元,月平均工资为3019.31元。2013年8月1日,吴立亭自振兴宏盛公司被安排到山东杰富意振兴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20日,吴立亭先后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振兴宏盛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费及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休休息日的加班费及其赔偿金。2014年8月1日,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案字(2014)第042-1号、第0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振兴宏盛公司支付吴立亭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85元。2014年8月18日,上述两份裁决书送达吴立亭。吴立亭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法院。另查明,振兴宏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2月10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出资9000万元,王伦侃出资1000万元。2011年5月6日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鲁潍焦字(2011)2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管理的意见》规定:“二、管理原则及办法……2、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对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实行扁平化管理。本意见所述控股公司是指:潍坊振兴宏泰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振兴成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振兴宏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定编定员:控股公司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应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确定,可由控股公司提出初步意见,但必须报集团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经集团党政联席研究同意后转控股公司董事会通过并执行。……所需人员的招聘由集团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同意规划配备,特殊情况增加定员,并需书面申请集团董事长批准后方可实施。……3、参股公司本意见所述参股公司专指集团公司与日本JFEC株式会社合资的山东杰富意振兴化工有限公司。……(3)中方人员的招聘与调动:参股公司所需中方人员的招聘及调动计划,应严格按照集团公司发展规划、人才规划及人力资源管理规定等相关政策执行,经集团董事长授权,集团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与参股公司沟通协商,制定出相关实施意见,报集团董事长批准后予以落实。具体招聘、调动人员情况要及时报集团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工资折、银行卡查询明细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吴立亭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在振兴宏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振兴宏盛公司虽为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但是该公司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独立地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振兴宏盛公司应当于2011年12月1日前与吴立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振兴宏盛公司未与吴立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吴立亭支付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之规定,吴立亭于2014年6月10日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振兴宏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吴立亭主张二倍工资计算至2013年7月,超出部分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吴立亭未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就二倍工资申请仲裁,在诉讼中又予以主张,不予支持。吴立亭主张的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两年时效的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吴立亭主张的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及赔偿金问题,吴立亭主张在振兴宏盛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振兴宏盛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了日工资收入的300%,包含用人单位已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上述条款中的“工资报酬”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所得的对价给付,而是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故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的时效,而不适用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特殊时效。吴立亭主张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仅应支持未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按照职工本人在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除以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据此吴立亭2012年8月份至2013年7月份日工资为138.82元(3019.31元/月÷21.75天/月),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振兴宏盛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88.2元(138.82元/天×5天×2)。吴立亭主张加付带薪年休假赔偿金,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不予受理。关于吴立亭主张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未休休息日加班费及其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吴立亭应就在振兴宏盛公司工作中进行加班的事实进行初步的举证。现振兴宏盛公司对吴立亭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否认,吴立亭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其主张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未休休息日加班费及其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振兴宏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吴立亭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8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吴立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振兴宏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吴立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2012年11月1日起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应认定为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解除而申请双倍工资、休息日及年假加班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仲裁时效规则,劳动争议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二、原审对是否存在加班、是否存在克扣加班费的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双倍工资、休息日及年假加班费都属于劳动报酬,对应的赔偿金不属于惩罚性赔偿,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振兴宏盛公司答辩称:原审对事实部分认定正确,被上诉人虽然对关于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有异议,但认可原审判决结果,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范围,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规定,故上诉人于2014年6月10日针对二倍工资问题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于2010年7月2日入职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至2011年11月1日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工作年限已满一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年休假不予跨年度安排,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已向上诉人明确过年休假不予跨年度安排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2012年未休的年休假可以期待被上诉人在2013年度即最迟2013年12月31日予以安排,只有在2013年度被上诉人仍未予以安排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应在一年内即最迟2014年12月31日予以主张,故上诉人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上诉人工作满一年未满十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参照原审关于对上诉人2013年未休年休假计算办法,上诉人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388.2元(138.82元/天×5天×2),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为809.8元(138.82元/天×5天×2×7/12),故上诉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应予支持2198元(1388.2元+809.8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赔偿金问题,原审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及赔偿金问题,上诉人应就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单位拖欠加班费的事实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提供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工资条,但工资条中并未体现出勤天数或加班天数,上诉人关于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部分事实处理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驳回吴立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潍坊振兴宏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吴立亭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8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为:潍坊振兴宏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吴立亭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潍坊振兴宏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立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汪本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