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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蔡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务农。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兰坪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5日被兰坪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兰坪县森林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德康、代理检察员杨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在森林防火严防期间在野外私自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兰坪县营盘镇凤塔村委会高山组自己家包谷地里耕作过程中,为了便于耕作,在做了简单的防火措施后,在地块的东南方向将秸秆和杂草归堆后用打火机点燃集中焚烧,后因风势突然变大,将火苗刮至地边的草丛,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引发了大面积的森林火灾。起火后,蔡某甲积极灭火并打电话给家人联系村民帮忙灭火。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森林火灾的过火面积为124.6hm2。另查明,2015年3月8日,办案民警因被告人蔡某甲形迹可疑与其联系,并通知其在营盘街等候,随后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兰坪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3月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3、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8日,经兰坪县森林公安局营盘派出所民警现场勘查与访问后发现被告人蔡某甲有作案嫌疑,办案民警与其进行联系,确定他在营盘街活动,告知其在营盘街路口等候,遂将他于2015年3月8日带至营盘森林派出所接受讯问,在讯问与执行拘留过程中,蔡某甲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4、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卫星云图、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失火现场概况、方位、失火原因以及起火地点、作案工具辨认情况。5、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森林火灾毁坏林木蓄积为5133m3,过火林地面积为124.6hm2,林权权属为集体。6、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李某丙、和某丙的见证下,兰坪县森林公安局营盘派出所民警依法对遗留在起火现场未燃尽的玉米秸秆进行提取,并从蔡某甲处扣押了打火机一个。7、营盘镇凤塔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的家庭情况。8、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证实3月6日至3月8日期间营盘镇气象概况以及森林火灾气象等级为三级。9、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7日间,他到被告人蔡某甲家中帮工耕作,2015年3月7日13时许,蔡某甲在地边焚烧秸秆引起火灾。10、证人和某甲、蔡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13时许,和某甲看见高山小组的林区发生了森林火灾、随后打电话通知村委会主任和蔡某乙,之后,他们相继赶赴起火现场组织灭火,起火现场在蔡某甲家的旱地边,火场周围只有姚某某和蔡某甲。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在2015年3月7日13时许,蔡某甲因焚烧秸秆引起森林火灾,引发火灾后蔡某甲、姚某某一直参与灭火。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14时25分,他女婿蔡某甲家房背后起火,并打电话向他求救帮忙组织村民前来灭火的事实和经过。13、证人张某某、熊某、和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正值森林防火戒严期,凤塔村委会高山组发生火灾后,他们向森林派出所报警并赶往森林火灾现场勘查火情并组织人员灭火,火灾持续了三天,共计有100多人参与灭火,一共支出了6000多元。14、被告人蔡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7日我在兰坪县营盘镇凤塔村委会高山组自己家里耕作的过程中,虽然3月6日起姚某某就多次提醒不能轻易野外用火,但为了便于耕作,13时许,在做了简单的防火措施后,我在地块的东南方向将秸秆和杂草集中焚烧,后因风势较大,将火苗刮至地边的草丛,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引发了大面积的森林火灾,起火后,我一心救火并打电话叫岳父联系村民帮忙灭火。上述证据由兰坪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收集,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蔡某甲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于森林防火严防期间,在野外私自用火,从而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124.6hm2,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失火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其中已扣除先行羁押的6天)。二、随案移送的打火机、包谷秸秆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和金秀审 判 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和永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尾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