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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484号罪犯杨洋,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2013)肥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罪犯杨洋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49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杨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490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杨洋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杨洋减刑一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杨洋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达建华审判员袁粟波代理审判员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郑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