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王某,女,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钟文华,福建启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汝熙,男,个体户,住武夷山市。被告曹某乙,男住武夷山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华、周汝熙,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2月12日在武夷山市吴屯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3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曹某某,1999年7月13日生育一子曹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动手打原告,家里一切靠原告打工收入维持。2014年,被告曾卖毛竹得款四五万元,分文未给原告母子使用,完全尽不到为夫为父的责任,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双方正式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曹某乙辩称,首先,其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婚生子曹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原告诉状所称其从不做事挣钱,不尽为夫为父责任以及分居的情况不是事实,动手打原告也是事出有因,认为双方生活20多年没必要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二份,证据一,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曹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关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等,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曹某某,1999年7月13日生育一子曹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以愿意再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为由撤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曹某甲并承担抚养费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曹某甲的抚养问题,原告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曹某甲并承担抚养费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认为各自均有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曹某甲由被告曹某乙抚养,抚养费由抚养者负担。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方梦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