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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卫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卫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张秀兰,女,生于1962年12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胡发太,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郭亮,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兴华,系该局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云雁,系该局社保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卫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秀兰诉被告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卫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秀兰以与被告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秀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张秀兰负担。审判员  王希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立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