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4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家容与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容,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619号原告:杨家容,女,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刁益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振,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创业大道5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4635-1。法定代表人:晋云,职务不详。原告杨家容与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益敏、张国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容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约定被告于借款之日的下一个月开始,于每月3日前向原告还本付息6770元,分60个月还清。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个月后即停止支付,并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拒绝继续偿还债务。截至2015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6676.67元。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当期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拒绝继续偿还债务的行为又构成了预期违约。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96676.67元,并以196676.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此利率系原告向渣打银行贷款并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所依据的利率标准),从2015年4月5日起向原告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款及还款协议》一张,载明:“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因增加业务和发展需求,向杨家容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特签订如下协议:1、借款时间:2013年6月4日,款已全部交到公司农行账户上。2、借款来源系杨家容以个人名义向重庆市渣打银行渝北支行无抵押信誉贷款,其贷款性质为五年按揭贷款型,每月归还本息6770.00元,六十个月还清本息。3、所借本息由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按所贷款本息直接支付。每月3日前划拨到杨家容的渣打银行账户上。如公司因发展或经营不善等原因需清算、破产,应优先偿还本人借款本息。借款单位: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晋云20**年6月4日”。本案的借款系原告向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贷款27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45%,贷款期限为60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每月需还款6768.4元。借款后,被告从2015年7月3日起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6770元,现已归还了21个月。被告从2015年4月3日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196676.6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表示无钱归还剩余所有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及还款协议》、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无担保个人贷款计算器”计算的原告每月应还款额的打印件、原告向被告转账的现金缴款单、账户流水明细、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及还款协议》,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所借本息由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按所贷款本息直接支付。每月3日前划拨到杨家容的渣打银行账户上”,并综合全案证据,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时间、方式、本息的计算标准等,应当与原告向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贷款的还款时间、方式、本息计算标准一致。因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时间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本息6770元,利率为月利率1.45%。关于《借款及还款协议》的解除问题。被告在使用借款后理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此乃借款合同中被告的主要义务,但其从2015年4月3日起、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已有4个月之久仍未还款,其用行为已表明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的主要债务,并且被告在原告催收时也明确表示不归还剩余借款即不履行借款合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还款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息的归还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原告提前收回剩余所有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应在每月3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但其从2015年4月3日起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5%,此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此标准从2015年4月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及还款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家容与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借款及还款协议》。二、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家容借款196676.67元。三、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家容借款利息,以196676.6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45%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四、驳回原告杨家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5045元,由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杨家容对此两笔款项已垫付,限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9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家容支付诉讼保全费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江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