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伍智斌与张具全、郑淑燕、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智斌,张具全,郑淑燕,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伍智斌,男,42岁。委托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具全,男,50岁。被告郑淑燕,女,37岁。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强,公司董事长。被告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照荣,公司法人。被告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大,公司法人。原告伍智斌与被告张具全、郑淑燕、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智斌及委托代理人王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具全、郑淑燕、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智斌诉称,原告伍智斌与被告张具全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具全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伍智斌借款240万元,约定月利息6分,2014年12月13日前还款。原告伍智斌按被告张具全的指示,于次日将240万元中的120万元汇入工行卡号XXXXXXXXXXXXXX5418(户名为徐金海),另外120万元汇入工行卡号XXXXXXXXXXXXXX5857(户名为龚歆)。同时,被告张具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由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予以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五个被告催收,但五个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具全、郑淑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一审宣判时止;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具全、郑淑燕、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张具全是否向原告伍智斌借款、借款的具体金额,是否约定利息、利息的具体金额;2、该笔借款及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淑燕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系该借款及利息的合格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伍智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具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淑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具全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月息六分,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后原告将该借款汇入被告张具全指定的账户;3、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原件提交至(2015)贵民一初字第331号案件中〉,用以证明该笔借款240万元系被告张具全、郑淑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张具全、郑淑燕、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属自愿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庭后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证据三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张具全与被告郑淑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具全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伍智斌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并同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伍智斌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时间2014年12月13日前归,月息六分计息。(此款汇入:①徐金海,工行账号XXXXXXXXXXXXXX5418②龚歆,工行账号XXXXXXXXXXXXXX5857)。借款人:张具全,2014.11.19。”2014年11月19日,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认可。2014年11月20日,原告伍智斌按约定将借款120万元汇入指定的工行账号XXXXXXXXXXXXXX5418(户名为徐金海),将借款另外120万元汇入工行账号XXXXXXXXXXXXXX5857(户名为龚歆),被告张具全并在借条上注明“实际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0日”的字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位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具全、郑淑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一审宣判时止;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申请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具全向原告伍智斌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被告张具全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该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伍智斌与被告张具全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六分,但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而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张具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利息为448000元(以2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张具全与被告郑淑燕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该笔借款均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具全、郑淑燕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盖有公章认可,故对该保证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具全、郑淑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伍智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利息448000元(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848000元整;二、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张具全、郑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晖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