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晚修、谢田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晚修,谢田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公司员工。被告钟晚修。被告谢田吾(被告钟晚修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京辉。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晚修、谢田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才新独任审判,书记员禹颖聪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被告钟晚修、谢田吾的委托代理人钟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晚修与谢田吾系夫妻。2005年3月,被告钟晚修、谢田吾分别在蛇形山信用社各立据借款30000元,已偿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止,二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74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后段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2份及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截止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7488元。2、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历年来原告多次派员找被告催收过借款;3、贷款客户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钟晚修、谢田吾系夫妻关系;4、湖南省银监局批复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发文《湘银监复(2014)237号》,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钟晚修与被告谢田吾是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3月2日,被告钟晚修在原蛇形山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月利率9.9‰,2006年3月2日到期,已偿还至2006年9月27日的利息,从2006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为13744元;2005年3月22日,被告谢田吾在原蛇形山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月利率9.9‰,2006年3月12日到期,已偿还至2007年9月27日的利息;从2006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为13744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止,二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7488元。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以《湘银监复(2014)237号》批复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所辖的原蛇形山信用社出具借据借款,借据上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偿还期限,所约定的内容清楚,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的金融借款���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因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晚修、谢田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至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利息27488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钟晚修、谢田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才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禹颖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